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思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5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毛髮約10日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江思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毛髮時起回溯4個月又12日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3、4日夜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置入口中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起訴書記載江思賢於102年11月5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毛髮時起回溯4個月又12日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
(三)嗣於102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思賢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江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5日16時許經警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2月3日實驗編號第H1332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其於102年11月5日搜索前約二個禮拜,於北山溪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已對案外人 魏聖平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魏聖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密切聯繫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疑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見警卷第3至8頁),又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乃經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2年11月5日執行搜索(見警卷第14至19頁),雖當場未查獲任何犯罪情事,然徵諸前揭說明,斯時警方根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掌握被告與魏聖平交易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嫌疑,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進而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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