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樊姓少女(下稱
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進而於同年
6月10日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A女之父母不同意二人交往,遂於同年7月中旬分手。嗣因A女與家人發生爭執,乃致電於甲○○傾訴,甲○○因亟思挽回感情,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年7月中旬分手後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至A女所就讀之學校前,將1張寫有「…妳要離家出走的事,我也處理好了,也幫你搞定了,想離家就說一聲,因為安排好了…」等語之紙條交付A女,另提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交予A女作為聯絡之用,欲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嗣因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A女之書包內發現上揭紙條,並於102年7月24日發現甲○○提供給A女之前揭手機,始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
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告訴人為A女之母親,其年籍資料揭露,有足以識別A女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A女、A女母親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及證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0
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3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其手寫之載有「…妳要離家出走的事,我也處理好了,也幫你搞定了,想離家就說一聲,因為安排好了…」等語之紙條1張存卷可憑(分見
102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41至52頁反面;他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時,A女為未滿20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又被告曾與A女交往,知悉A女就讀之學校,亦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A女為未滿20歲之女子一節,當有認識,又其雖已將上揭紙條及行動電話交付
A女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A女並未因而脫離家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20歲之女子,心智發展與事理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和誘其脫離家庭之犯意,而著手為本件之犯行,欲妨害A女父母監督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且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亟欲與A女復合而犯本案,幸未既遂即為
A女母親所發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屬單純,但顯屬可議,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經A女之父母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建立謹慎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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