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8、9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二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雖未明知A女之實際年紀,惟知悉A女就讀高中一年級,可預見A女於101、102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起訴書記載甲○○明知A女年紀乙節,應予更正),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2住處房間內,未違背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又於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前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現上情,偕同A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絛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會議結論、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與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以被告自陳知悉A女就讀高中一年級,約15、16歲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正面)觀之,被告對A女之年紀,應有預見之可能。因A女陳稱:被告僅知伊就讀高中一年級,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伊實際之年齡等語(詳警卷第5頁),又公訴人就被告明知A女年紀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認本案非屬於直接故意之情形,起訴書主張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又按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且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於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發生2次性交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於102年1月4日接續2次與A女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起訴書主張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竟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本不應輕饒,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A女本係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