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8號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廖宴瑜 被告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正芬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於民國87年4月23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耀華公司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耀華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被告耀華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俟因被告耀華公司負責人由 解文正 變更為 江維國 ,耀華公司乃於93年4月19日由江維國代理,與原告進行換約,嗣耀華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孫正芬,孫正芬便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辦理特約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程序,並約明先前負責人與原告簽立之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內容,均仍有效適用。依原告與被告耀華公司現行適用之93年4月19日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耀華公司)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耀華公司於10
1年11月12日接受持卡人即訴外人 鍾建綱 刷卡消費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6,500元,原告於被告耀華公司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該等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76萬2,
523元,在101年11月14日撥付予被告耀華公司;嗣因持卡人鍾建綱向該等發卡銀行主張被告耀華公司未履行該所刷卡消費之旅行團服務,授權該等發卡銀行轉向收單機構即原告申請退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上開第16條、第2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耀華公司返還上開消費爭議款項計76萬2,523元,耀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正芬亦應就此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2,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拒付系爭消費爭議款項,緣本件鍾建綱於101年11月12日向被告耀華公司刷卡消費之4筆款項,係由被告耀華公司前業務員即訴外人 張美麗 所經手辦理,而張美麗與鍾建綱前曾共同任職於訴外人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本即熟識,兩人亦早有私下金錢上之借貸往來;本件係鍾建綱與張美麗共謀,明知鍾建綱根本無出團之意,佯以欲辦理團體赴北海道旅遊為名,先由鍾建綱於101年11月12日至被告耀華公司,經張美麗辦理系爭4筆共計77萬6,500元之刷卡消費,再由張美麗向被告耀華公司訛稱要支付同行開票費用,在該等刷卡金額請款後,被告耀華公司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刷卡入款交由張美麗,詎張美麗旋於101年11月19日離職、不知去向;嗣由鍾建綱再另向發卡銀行以被告耀華公司未履行旅行團服務為由,申請刷退上開消費款項,而經發卡銀行轉向原告申請退費。是本件乃鍾建綱與張美麗共謀以刷卡再刷退、假刷卡真取財之方式,詐欺被告耀華公司,被告耀華公司業已就此對此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耀華公司於87年4月23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耀華公司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耀華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被告耀華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俟因被告耀華公司負責人由解文正變更為江維國,耀華公司乃於93年4月19日由江維國代理,與原告進行換約,嗣耀華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孫正芬,孫正芬便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辦理特約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程序,並約明先前負責人與原告簽立之上開特約商店約定書內容,均仍有效適用;被告耀華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接受持卡人鍾建綱刷卡消費4筆、金額共計77萬6,500元,原告於被告耀華公司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該等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76萬2,523元,在101年11月14日撥付予被告耀華公司,嗣因持卡人鍾建綱向該等發卡銀行主張被告耀華公司未履行該所刷卡消費之旅行團服務,授權該等發卡銀行轉向收單機構即原告申請退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耀華公司歷次負責人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被告耀華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目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正芬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原告之特店請款明細表及特約商店付款資料明細表暨匯款彙總表,以及鍾建綱分別書立予系爭4筆刷卡消費之4家發卡銀行轉予原告申請退費之爭議交易聲明書、爭議帳款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至9、11至14頁、訴字卷第10至11、71至73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依兩造現行適用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耀華公司)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1紙附卷可憑(司促卷第6至8頁)。經查,本件鍾建綱係以要參加被告耀華公司於102年農曆春節(即國曆102年2月初)期間之北海道旅行團為由,乃於101年11月12日在被告耀華公司刷卡團費消費4筆、金額共計77萬6,500元,而原告亦確於被告耀華公司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該等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76萬2,523元,在101年11月14日撥付予被告耀華公司,嗣持卡人鍾建綱則於102年1月底,以其經聯繫被告耀華公司出團事宜未果、且該公司已結束營業、倒閉為由,向該等消費款項之發卡銀行主張被告耀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消費服務而由該等銀行轉向收單機構即原告申請退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爭議交易聲明書、爭議帳款授權書,以及鍾建綱於該等申請文書中所附其於102年1月11日寄發予被告耀華公司促請處理本件出團事宜、惟遭拒收退件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遊品保協會)為本件申訴之備案申請書、本件北海道旅行團行程表、刷卡單存根及信用卡影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37至53頁),而被告耀華公司亦確已於101年12月26日向旅遊品保協會申請退會,經該協會於同日公告耀華公司喪失協會會員資格後,該管交通部觀光局即於102年1月7日函知耀華公司應於15日內繳足保證金至150萬元,惟耀華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觀光局乃於102年1月30日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等節,亦有旅遊品保協會102年8月28日旅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2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廢止耀華公司旅行業執照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訴字卷第69、74至76頁),復經證人鍾建綱到庭結證:
「我確實有於101年11月12日至被告耀華公司辦理團費刷卡4筆共計77萬6,500元。我是旅行社帶團的領隊,當時是有總共16個人要在102年國曆2月的春節期間參加被告耀華公司的北海道旅行團(預計初二出團,總共5天)...,被告耀華公司的經辦人員是張美麗。後來到了12月底,我到被告耀華公司要聯絡張美麗,就找不到張美麗,耀華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孫正芬跟我說他們沒有這個員工,我問她那我們要出團怎麼辦,被告孫正芬說要我回去等,還要我把之前耀華公司給我的旅行團行程、收據等資料傳真給她,但我後來出國,沒有傳真給她,我在101年12月底左右回國,後來我在102年1月初到被告耀華公司,但是樓下的管理員說被告耀華公司已經搬走了,我就沒有上去找,後來我就去找品保協會,後來就沒有出團,在預計要出團的這段期間,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耀華公司,但信件被退回,後來我在1月底左右去向原告申請退費。
」等語在卷(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所述刷卡消費及相關申訴過程與上開證物資料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耀華公司確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底期間進行公司業務善後事宜,鍾建綱於此期間亦確曾向其等接洽辦理本件出團,惟最後本件確未實際出團等節,而僅辯稱鍾建綱係與耀華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詐欺等語。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針對本件鍾建綱所為系爭4筆團費消費款項,被告耀華公司與消費者鍾建綱之間,就前者究否應依約履行以及是否確有依約履行等事項,確已產生爭議,鍾建綱亦已就此向原告申請退款,而被告就本件主張鍾建綱與張美麗乃共謀詐欺而對該二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亦仍於偵查程序階段,則在被告耀華公司與鍾建綱此等消費爭議之責任歸屬確定前,原告自得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上開第1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耀華公司請求返還前已撥付之本件刷卡消費款項淨額76萬2,523元,並依第24條第2項約定,請求耀華公司現行負責人即被告孫正芬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針對鍾建綱所為系爭4筆團費消費款項,被告耀華公司與消費者鍾建綱之間,就前者究否應依約履行以及是否確有依約履行等事項,確已產生爭議,鍾建綱亦已就此向原告申請退款,則在被告耀華公司與鍾建綱此等消費爭議之責任歸屬確定前,原告自得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2項約定,向被告耀華公司、孫正芬請求連帶返還前已撥付之本件刷卡消費款項淨額76萬2,523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2,52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