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102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二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九四三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定履行方法向告訴人 林王 却、 林素珍游林素卿林介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王威傑明知其未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1年12月2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經過該路口,適有 林清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王却 ,欲自臺南市○○區○○路左轉大成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大成路,二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王威傑受有胸部、右腳受傷(未提出告訴);林清旺則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上肢及背部燒灼傷、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林王却則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王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王威傑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清旺於101年12月22日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急救,當日並進行第一次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住入加護病房,再於102年1月11日經第二次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住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2月26日因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出院住入護理之家,嗣於同年6月21日12時22分許,林清旺因上述車禍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肺炎合併敗血症死亡。王威傑於車禍發生後,於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旺之配偶林王却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暨林清旺之子林介彬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王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時於上開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林清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林清旺於102年6月21日12時2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王威傑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林清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清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大成路,雖係本件肇事主因,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之參考,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林清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其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清旺殞命;對被害人家屬打擊甚鉅,兼衡被害人林清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林清旺家屬成立調解,並協議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林王却、林素珍、游林素卿、林介彬等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43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向林王却、林素珍、游林素卿、林介彬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威傑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王却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威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王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王却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林王却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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