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心遠景補習班」前起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適有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魏○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段由南向北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擦撞車禍,庚○○及魏○均因而人車倒地,魏○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眩暈之傷害,庚○○亦因而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及脫出性脫位、左上側門牙牙冠及牙根斷裂、左上犬齒脫出性脫位等傷害(魏○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庚○○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魏○及癸○○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庚○○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癸○○於102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具狀向本案陳明為虛偽之陳述,且證人丑○及癸○○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99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是證人癸○○於102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機車擦撞之車禍,造成告訴人「雙下肢擦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辯稱: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隨即將機車牽至案發現場對面啟聰學校前停放,已破壞現場,致警察所繪之現場圖均是參考伊與告訴人之陳述,不能釐清車禍發生之原因;㈡車禍發生當時,伊係在路邊停等,伊機車停在補習班前面的黃線左側,並未駛出,突遭告訴人騎機車衝撞倒地,被告雖不清楚告訴人之行向及伊究係如何遭告訴人撞倒,但依據伊所騎乘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後之狀況,以及被告受傷程度,推論告訴人當天因與同伴分乘數台機車,或因跟車、超車,或為他車推擠,以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突出車身之排氣管外罩擦撞在路邊停等之被告機車左側車體接縫處,因而造成上開車禍;㈢又即使如告訴人所稱兩車係垂直撞擊,亦有可能是因告訴人為閃避來車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被告機車,並非被告突然駛出邊線而撞擊;㈣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腿部,並未主述頭部遭到撞擊或暈眩之現象,被告究竟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暈眩」之結果,因「暈眩」並無法由科學儀器檢測,僅憑告訴人陳述,並不能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搭載1名女性友人之告訴人魏○發生機車擦撞車禍,被告及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及脫出性脫位、左上側門牙牙冠及牙根斷裂、左上犬齒脫出性脫位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0頁、第22至30頁)。
㈡、就車禍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時騎乘未裝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1名女性友人,從台南市○○路出發欲前往中山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南方公園,在青年路右轉北門路後,先行駛在快車道上,之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大約10秒後行至上開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騎乘機車從路邊衝出來,其反應不及,因而其機車車頭前側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中間腳踏板位置,其人車均向左側倒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84頁),並指出撞擊地點在路面邊線以內之慢車道上(即101年度核交字1676號卷第9頁上方照片標示處)。與被告所辯稱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顯然相異。
㈢、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囑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機車損壞之部位及損壞之程度,鑑定雙方發生碰撞之情形。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派員至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機車,並分別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進行實際模擬,提出鑑定意見為:⒈告訴人所稱兩車垂直方向撞擊之說法,足以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踏板左側下方車身毀損之結果,且相對離地高度合理(約44公分),研判告訴人陳述撞擊方式發生之可能性頗高。⒉被告所稱兩車約為平行,由告訴人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擦撞被告機車踏板左側下方車身之說法,經實際比對測試,兩車如以此方式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頭因未遭撞擊應不致破損,告訴人機車車身其他較突出之部位如把手、後座腳踏板及車體等處,甚至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身體及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腿部亦可能發生擦撞,另檢視案發當時之照片,被告機車踏板左側下方車身並未發現明顯外掀之間隙,故被告機車踏板左側車身下方之破損,無跡證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擦撞所造成,研判被告陳述之撞擊方式發生之可能性較低。⒊綜合上述模擬結果研判,發生撞擊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具一定之角度而非平行之可能性較高。有本院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1頁、第194至207頁)。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自陳其機車在案發後、上開勘驗前,又發生其他車禍而有毀損,已改變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況;且車禍乃動態發生,但是勘查時係靜態,故上開勘驗鑑定結果之證明力頗為薄弱等語。然查,鑑定人於勘查上開機車之毀損狀況時,除實際勘驗鑑定當日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機車外觀外,亦一併參酌案發後警察到現場處理時,就上開機車甫經車禍後之狀況所拍攝之照片,就車禍後告訴人機車之情況,應無誤認之情形。且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就告訴人緊急煞車下對車頭高度之影響,亦有所考量(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上開鑑定過程既已實際勘察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身現況、參酌案發後之機車損壞照片,以及就告訴人當時後座搭載1名女性友人、撞擊前曾緊急煞車等因素,均予一併考量,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就車禍發生原因之判斷,其可信性極高,應堪採認。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天案發時間正在前址「心遠景補習班」櫃檯工作,櫃臺到補習班門外馬路案發地點之距離約11至12公尺,約如本院卷㈠第28頁第2張照片所示之距離,但是視野好像大一點,且補習班內部較馬路高,當時其曾抬起頭往門外看到一個人從機車上下來,機車在路邊停等,但機車駕駛已將機車頭轉向,準備離開,不久後聽到一聲撞擊聲響,其又抬起頭來,看到該機車駕駛(即被告)已被撞倒,其轉頭對同事說有人被撞了,即與同事一同跑到門外,當時被告倒地無法自行站起來,但未注意到被告之機車在哪裡,被告倒地位置和其之前看到機車停等位置相同,都是在路面邊線以外與路邊黃線之間等語,並在被告當庭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上標記「被告機車倒地處」(見本院卷㈠第89至98頁、第11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擔任「心遠景補習班」之班主任,案發當時其在補習班裡,聽到同事喊說有學生家長被撞,才跟同事一起跑出去,看到被告坐在地上等語,並在被告當庭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上標記「被告坐在地上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第111頁)。
㈥、上開證人乙○○、甲○○雖均證稱,渠等於車禍發生後,看見被告倒地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外;證人乙○○並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在路邊停等之位置,與車禍發生後被告倒地之位置相同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甲○○2人均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瞬間,而係於
車禍已發生後,始跑出「心遠景補習班」外,且均證稱當時亦只注意到被告倒在地上,並未注意到被告之機車位在何處,參酌告訴人證述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85頁),衡諸常情及經驗,被告於撞擊後,機車倒地位置與其事發前停等之位置可能已發生位移,何況是被告本人倒地之位置,應不可能在原來停等之位置,是不能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外,即推論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停等必定是在相同位置。
⒉且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前身處之位置,係在「心遠景補習
班」內之櫃檯內,其雖可看見門外路邊之案發地點,然距離案發現場超過10公尺,其自補習班內櫃台望向路邊之視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相較,視野顯然狹窄許多,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紙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㈠卷第28頁第2張照片、第110頁照片),是證人乙○○僅於車禍發生前短暫的看一眼,是否即能精確掌握被告騎乘機車停等之位置,恐有疑問。綜此,證人乙○○、甲○○上開證述,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證人乙○○復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抬頭往門外路邊看,看見1個人從機車下來,機車在路邊停等,但機車駕駛(即被告)已將機車頭轉向,準備離開,不久後聽到一聲撞擊聲響,其又抬起頭來,看到該機車駕駛(即被告)已被撞倒等語,業如前述。於證人乙○○第1次抬頭向外看到被告時,被告即已將車頭轉向準備離去,則被告應係於嗣後起駛時,車頭已轉向慢車道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肇事責任,根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定:本件車禍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發生撞擊事故,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676號卷宗第14頁、本院卷㈠第14頁)。
㈧、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發生「眩暈」之症狀,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就醫紀錄,於病歷中記載告訴人主述之症狀中包含「dizziness」(即「眩暈」)(見警卷第20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並無向醫生虛構病情之動機,是告訴人陳稱其傷害包括「眩暈」,應堪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庚○○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開設照相館)、家庭生活狀況(已婚,有2子女),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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