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祥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李瑞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96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祥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掃把破壞告訴人 蘇冠永 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前大門、餐飲招牌,致紗門滑輪損壞、招牌掉落變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冠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瑞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持掃把猛砸告訴人蘇冠永住處前大門及招牌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部分均無法辨識其意,經詢問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李瑞東後,被告之輔佐人表示:伊弟弟是因為精神上的疾病導致本案的發生;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不予爭執,但是希望判伊弟弟無罪,讓他去做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餐飲招牌,致紗門滑輪損壞、招牌掉落變形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現場暨紗門、招牌遭毀損照片五張及估價單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簡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六之一至六之二頁),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五、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兄弟之間如有糾紛,被告就跑到伊家大小聲(被告家庭成員有精神疾病),伊儘量不理他,他破壞伊住宅物品,伊忍不住才對他提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另輔佐人亦具狀陳稱: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早期迄今都在署立 嘉南 療養院醫治,已超過十年以上醫療病史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簡字卷第五至八頁)。而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其結果認: 李員 因精神分裂症長期於本院住院及門診就醫,本案犯罪時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怪異想法,但有明顯之幻聽干擾,幻聽干擾持續至目前。鑑定時,李員對案件當時的地點,及經過之內容(案發的時間、先後順序),無法配合陳述,鑑定過程中,呈現情緒不穩、態度防衛與注意力欠佳。其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目前整體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範圍,個案因精神症狀的干擾、治療遵從性差以及長期生活鬆散退縮、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衝動控制能力和現實判斷能力差。綜合以上資料,李員在犯案當時疑因未規則服藥、精神症狀明顯,達到無法明辨是非、清楚事理之程度。就認知及心智狀況而言,李員的整體智能功能已達「邊緣程度」範圍,衝動控制能力和現實判斷能力差。李員當時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加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嘉南秘字第○○○○○○○○○○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據此,被告為本案前開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原因,以致其本件被訴毀損行為應屬不罰,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二十多歲時於政戰學校就讀,在畢業前三個月出現情緒易怒、自語、夜眠差,後被退學送到三總醫院治療,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功能下降無法維持工作,在家協助案父務農,陸續在嘉義太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凱旋醫院、新營醫院、臺南市立醫、署南醫及該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月,因攻擊及破壞行為至該院首次住院,其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陸續共在該院住院達十次,精神症狀為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幻聽、並多次因攻擊行為入院,曾以鋤頭攻擊鄰居;因服藥遵從性不佳,反覆住院,住院期間也因多次外出逃跑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曾多次因攻擊及破壞行為住院治療,然住院期間曾經多次外出逃跑辦理出院,出院後之服藥順從性不佳,因而反覆住院,足認被告再犯危險性極高,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可能性甚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