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恒
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金佩愉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蕭如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育恒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零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金佩愉、蕭如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零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緩刑叁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田育恒、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金佩愉、蕭如吟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田育恒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之鏈鋸1個,與田進福於10
2年7月20日某時,自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台14甲線24.8公里入口處徒步至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埔里事業林區134林班地內之2處林地(座標為X:274947,Y:0000000)、(座標為X:274920,Y:0000000),由田育恒、田進福輪流操作上開鏈鋸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枯立木樹頭2棵予以切割、整理成5塊木頭(材積共0.1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5668元,下稱系爭贓物),分別置放於原處後,2人即先行下山。復於翌日(21日)18時許,由田育恒、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金佩愉、蕭如吟等6人分別駕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1至4、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個,至上開24.8公里入口處,責由 田育恆 、田進福、金樹木3人至上開盜伐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架將系爭贓物運至上開入口處,其餘3人則在該處入口處把風。嗣於102年7月22日1、2時許,田育恆、田進福、金樹木3人將系爭贓物運出後,分由施正華駕駛7V-0015號車輛搭載金佩愉,田育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並裝載系爭贓物、田進福駕駛4193-C5號車輛搭載蕭如吟、金樹木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警方在仁愛鄉大同村台14甲線公路17.9公里處(翠峰派出所前),首先攔獲施正華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逮捕施正華、金佩愉及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田育恆、田進福見狀立即迴車駛至台14甲線公路20.6公里處,將所竊取之5塊紅檜木頭搬下車藏匿路邊,復各驅車下行至台14甲線公路21公里處,再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方攔獲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2車並當場逮捕田進福、蕭如吟、金樹木及田育恆,且自車號00-0000號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至台14甲線公路20.6公里處起獲系爭贓物,再於同年月29日,偕同田育恆至金樹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扣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鏈鋸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育恒、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金佩愉、蕭如吟等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均坦承不諱,又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 黃敏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埔里事業區134林班被盜林木現場位置、林管處102年9月1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同意搜索書、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8幀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菜刀、編號6所示之鏈鋸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被告6人所為,除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6人彼此間,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竊取業遭他人砍伐所剩之系爭贓物之價值非微;被告田育恆於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田進福、金佩愉、金樹木、蕭如吟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被告6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田育恆、田進福提供線索供檢警追緝山老鼠集團及銷贓集團,有其等手寫資料2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6人所竊取之系爭贓物,山價為6萬5668元,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6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併科處贓額6萬5668元3倍之罰金即19萬70004元,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田進福、金佩愉、金樹木、蕭如吟、施正華等人均無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田進福、金佩愉、金樹木、蕭如吟、施正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田進福、金佩愉、金樹木、蕭如吟、施正華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渠等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田進福、金佩愉、金樹木、蕭如吟、施正華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6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田育恆、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所有且供被告6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田育恆、田進福、金樹木、施正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6人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雖分係被告金佩愉、蕭如吟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金佩愉、蕭如吟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查,然該等車輛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6人用以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所用,然係被告施正華向其妻 金美芳 所借得,並非被告6人所有,此情經被告施正華自白在卷,並有前開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鋁製背架│3個│田育恆、田進福、金││││││樹木各自所有││├──┼──────────┼──┼─────────┼─────────┤│2│頭燈│1個│田育恆││├──┼──────────┼──┼─────────┼─────────┤│3│車裝無線電│1個│田育恆││├──┼──────────┼──┼─────────┼─────────┤│4│手持無線電│1個│田育恆││├──┼──────────┼──┼─────────┼─────────┤│5│菜刀│1個│田育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6│鏈鋸│1個│田育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7│頭燈│1個│施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