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林壽堂 被告 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00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2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男友 凌國斌 (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嗣撤回起訴)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3時許在系爭鐵皮屋內吸菸,引起火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第11、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鋼構鐵皮屋工程費30萬元。
⒉室內裝潢木造工程費22萬元。
⒊室內家具擺飾516,4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然該屋於101
年1月24日13時許發生火災。系爭鐵皮屋係以鐵皮搭造,房間以木造隔間,房屋老舊、電線亦為老舊易走火,本件雖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然該鑑定非為確定之判定結果,該火災亦可能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且該鐵皮屋老舊易生電線走火等。系爭鐵皮屋租金為訴外人凌國斌給付,只是租賃契約由被告所簽,被告不諳中文,不知租賃契約內容有約定若系爭建物發生什麼事,簽約的人要負責。
㈡另就毀損部分,應以舊品估算,並應提出火災造成毀損之證
明,且原告就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為被告所無法接受,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起訴應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實無錢可給付,且尚須扶養2名15歲之雙胞胎兒女及罹患癌症之先生,被告之工作為包檳榔,每月約一萬餘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2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男友凌國斌於101年1月24日13時許,在當時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內吸菸,未熄滅菸蒂即行外出,嗣因菸蒂掉落於該屋內之沙發椅,蓄積溫度而起火,燒燬系爭鐵皮屋內之隔間木板牆、木材裝潢、家具、燒熔鋁窗,並致該屋鐵皮受熱變形,喪失居住之效用。
訴外人凌國斌因前開事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前開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鑑定,認起火原因為「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
判記載:「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故將此造成火災之原因加以排除。⒉…顯示火災時起火房屋門戶是上鎖的。故研判本火災已可排除因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性。⒊火調人員清理起火處2樓臥房南側西南面附近,未發現有烹調器具,故似可排除因烹調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本案起火處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設備。雖2樓臥房內有使用電視機、冰箱、冷氣、日光燈等,但這些電器用品皆位於起火處範圍外。故本案因使用電器設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小。⒌依據范美麗(即被告)於臺南市善化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顯示住戶 林國勝 (凌國斌之誤,下同)確有抽菸習慣…火警當天若林國勝至2樓書房打電腦(電玩)之位置,其位置須經過2樓臥房西南側木椅旁。⒍起火處為2樓臥房西南側沙發椅附近,若抽菸不慎將菸蒂或餘燼掉落在沙發附近,則易燃之沙發表面、泡棉很容易蓄積溫度進而引起火災。綜合以上,本火災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等語(附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案《下稱刑案》警卷第22-23頁),核與調查筆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位置圖、現場照片、訊問筆錄等(以上詳見刑案警卷、偵卷)相符,依上開卷證所示,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訴外人凌國斌於101年1月24日13時許,在當時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內吸菸,未熄滅菸蒂即行外出,嗣因菸蒂掉落於該屋內之沙發椅,蓄積溫度而引起。又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足證明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訴外人凌國斌在系爭鐵皮屋內抽菸而引起,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火災亦可能為其他因素造成,且該房屋老舊易生電線走火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本件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兩造既已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因過失失火致系爭鐵皮屋毀損亦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所述,其特約自應有效,即無適用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規定餘地。復查本件火災係因訴外人凌國斌在系爭鐵皮屋內抽菸而引起,已如前述,而被告知悉與其同住之訴外人凌國斌有抽菸習慣,則離家外出前應巡視菸蒂或餘燼是否已確實熄滅,其卻未為注意,是被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之責。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鐵皮屋失火所致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與原告簽的契約裡面有約定其要保管好房子,不可以讓房子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其嗣後再改稱其不知道系爭租約的內容有約定系爭鐵皮屋若有毀損,應由承租人負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因原告請求之屋內物品,部分已遭燒燬,部分已無從為舉證,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為審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就本院調查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鋼構鐵皮屋工程費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受有鋼構鐵皮屋工程費30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鐵皮屋約於6年前興建,已有折舊,因此折舊之價差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鐵皮屋屬「住宅用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類,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10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兩造均同意鋼構鐵皮屋部分按6年折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0,10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00,000×0.109=32,700,第二年折舊:(300,000-32,700)×0.109=29,136,第三年折舊:(300,000-32,700-29,136)×0.109=25,960,第四年折舊:(300,000-32,700-29,136-25,960)×0.109=23,130,第五年折舊:(300,000-32,700-29,136-25,960-23,130)×0.109=20,609,第六年折舊:(300,000-32,700-29,136-25,960-23,130-20,609)×0.109=18,363,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00,000-32,700-29,136-25,960-23,130-20,609-18,363=15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賠償鋼構鐵皮屋工程費於150,10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⒉室內裝潢木造工程費2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內之室內裝潢木造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受有22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又裝潢已施作幾年,已有折舊,因此折舊之價差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造室內裝潢屬「住宅用之木造」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206,兩造均同意室內木造裝潢部分按5年折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9,427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20,000×0.206=45,320,第二年折舊:(220,000-45,320)×0.206=35,984,第三年折舊:(220,000-45,320-35,984)×0.206=28,571,第四年折舊:(220,000-45,320-35,984-28,571)×0.206=22,686,第五年折舊:(220,000-45,320-35,984-28,571-22,686)×0.206=18,012,扣除折舊後之金額:220,000-45,320-35,984-28,571-22,686-18,012=69,4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賠償室內裝潢木造工程費於69,42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⒊室內家具擺飾51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除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照片因受限於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本件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原告所請求之室內家具擺飾516,400元部分,其項目為床、家具、電器等物品,本即為一般家庭生活常用物品,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上開一般家庭生活用品等物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兩造均同意系爭鐵皮屋內遭燒毀之家具及居家用品,以原值「二折」計算其價值(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103,280元【計算式:516,400×20%=103,28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⒋以上項目合計金額為322,809元【計算式:150,102元(鋼
構鐵皮屋工程費)+69,427元(室內裝潢木造工程費)+103,280元(室內家具擺飾)=322,809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22,809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22,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證明方法│請求賠償金額│使用年數│證據出處│├──┼────┼───┼────┼──────┼────┼────┤│1│沙發│1組│相片│180,000元│3年│卷第77頁│├──┼────┼───┼────┼──────┼────┼────┤│2│床組│1組│相片│70,000元│3年│卷第77頁│├──┼────┼───┼────┼──────┼────┼────┤│3│貴妃椅│1張│相片│8,000元│3年│卷第78頁│├──┼────┼───┼────┼──────┼────┼────┤│4│電視│1組│相片│26,000元│1年│卷第78頁│├──┼────┼───┼────┼──────┼────┼────┤│5│衣櫃│1座│相片│12,000元│3年│卷第79頁│├──┼────┼───┼────┼──────┼────┼────┤│6│淋浴間│1座│相片│40,000元│新品│卷第79頁│├──┼────┼───┼────┼──────┼────┼────┤│7│廁所│1座│相片│30,000元│新品│卷第80頁│├──┼────┼───┼────┼──────┼────┼────┤│8│冷氣│1臺│相片│80,000元│新品│卷第81頁│├──┼────┼───┼────┼──────┼────┼────┤│9│辦公桌椅│1組│向片│10,000元│3年│卷第81頁│├──┼────┼───┼────┼──────┼────┼────┤│10│吸塵器│1臺│相片│2,600元│3年│卷第83頁│├──┼────┼───┼────┼──────┼────┼────┤│11│壁掛鏡│2個│相片│6,000元│3年│卷第84頁│├──┼────┼───┼────┼──────┼────┼────┤│12│聖誕樹│1株│相片│3,000元│1年│卷第82頁│├──┼────┼───┼────┼──────┼────┼────┤│13│原木屏風│1片│相片│2,000元│3年│卷第83頁│├──┼────┼───┼────┼──────┼────┼────┤│14│書櫃│1座││10,000元│3年││├──┼────┼───┼────┼──────┼────┼────┤│15│盒花架│各1││3,000元│3年││├──┼────┼───┼────┼──────┼────┼────┤│16│壁畫│1幅││3,600元│新品││├──┼────┼───┼────┼──────┼────┼────┤│17│羊毛毯│2張│相片│3,000元│3年│卷第85頁│├──┼────┼───┼────┼──────┼────┼────┤│18│繡花地毯│3件│相片│27,000元│3年│卷第86頁│├──┼────┼───┼────┼──────┼────┼────┤│19│鞋櫃│1個││200元│3年││├──┴────┴───┴────┼──────┼────┴────┤│合計│51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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