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吳文進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
年12月8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房屋之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第四台、網路等費用由被
告負擔,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
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被告於簽約時並未給付押金及第一個月之租金,雙方明定
被告應於103年1月10日給付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
之租金共12,000元,否則原告得單獨解除契約,嗣原告於10
3年1月9日與被告電話確認其不再續租,被告並已搬離該
處,然被告卻積欠一個月租金6,000元、違約金6,000元、
電費1,499元、管理費一個月631元,並侵占鑰匙一支價值
100元、磁卡1張價值200元未歸還,上開金額合計14,430
元,經原告屢次追討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承租房屋設備財產一覽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書
證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電費、管理費,並請求賠
償鑰匙及磁卡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租約及民法租金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