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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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劉君儀
被 告 周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次
序五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七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伍
萬叁仟伍佰伍拾元、次序八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元,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4844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告誤載為102年12月16日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為5、7、8之應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6,000元、253,550元、50元,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所受分配項目,即
被告對執行債務人 陳瑞明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被告
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3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係就95年
3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所為之聲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確實有被
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尚屬有疑,被告自應就其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於97年到期,被告遲至102年
方聲請支付命令,是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因
3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而執行債務人陳瑞明卻怠於行使其
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即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瑞明對被告提起時效抗辯,
則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伊系就本票
債權所為聲請,債務人至100年仍有持續繳付利息等語為辯
。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正當,除不應更正分
配表外,亦不應將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於其他債權人及債
務人。此際,異議未終結,該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違者,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第四大點可參)。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原定於102年12月16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
認原告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乃通知原告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係輾轉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陳瑞明之
債權,有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不動
產謄本、國稅局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其為本件
執行債務人即陳瑞明之債權人,被告則為併案執行之債權
人,而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併案執行債權之請求權若罹
於時效消滅,債務人即得對被告拒絕給付,形同減少此部
分債務,則剔除此部分債務,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價金扣除
系爭權債權之剩餘款,即得供債權人之原告日後受償。故
此,債務人就系爭債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係足以達到實
行原告對債務人債權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
(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
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自分配表剔除該債權
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他造負舉證之責。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支
付命令聲請狀中被告之原因及事實「緣債務人陳瑞明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並交付本票乙張,發票日為民
國95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
N0.081021)乙張。約定期限已過期甚久,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聲請人為息事計,曾向債務人迭次催索,迄今過期
甚久,仍一味推誘延宕,顯無清償誠意。」觀之,被告係
就對債務人陳瑞明之借款債權請求履行,而被告非以本票
債權為原因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僅屬債權履行之擔保
,僅為借款債權之證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
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
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
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
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
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
簽發票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之票款
及借貸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則抗辯
執行債務人陳瑞明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
係確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與陳瑞
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辯稱陳瑞明均有繳交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對於
借款之資金亦未提出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所述,即認被
告有交付借款予陳瑞明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況系爭本票
為95年即簽發,到期日為97年,且借貸金額非小,然被告
均未對陳瑞明求償,直至101年11月間始對陳瑞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乃有悖於常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不存在。
五、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唯一普通債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證為憑,被告既無法證明對陳瑞明確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自應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賣得價金聲明於系爭分配表
列入分配受償。又系爭執行事件除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外,僅
有原告、及被告2名普通債權人,而被告之債權既不應列入
分配而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7、8其中被告受分配
金額16,000元、253,550元、5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