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盧蓁 (即 盧樹年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何芳芝 (即盧樹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樹年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新臺幣26萬6,659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等語。惟依盧樹年與原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之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該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按,而被
告既係繼承盧樹年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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