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源得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分之四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業務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
之工程,原告為被告之施工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
工安管理員。民國100年6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於高雄市
○鎮區○○○路與修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負責清除人孔
蓋內積水工作,卻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同事即訴外人巫竑
燊因不服原告之施工安全指示,而毆傷原告左眼,原告因傷
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下稱系
爭事故);左眼經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
來即經治療亦無恢復之可能,原告左眼失明,事後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屬職
業傷害,被告不服進而提出審議,嗣經審定不受理,原告業
經勞保局認定係受職業傷害並因而失能。原告已向被告請假
,期間為100年8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並附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被告因傷須休養6個月,然被告曾於
100年9月中旬再請原告去上班,原告亦於100年9月26日
至同年28日上班3日,惟因原告之左眼紅腫疼痛無法繼續工
作,而於100年9月28日13時33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向被告請假,復於100年9月30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分
別向工務副理 溫文鵬 、副理、經理告知因左眼疼痛無法工作
而請假。惟被告卻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期間,未告
知原告即於100年11月2日解雇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之規定,職業災害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被告
就100年6月份之薪資,僅支付至發生上開事故日即6月16
日止,且以7日日薪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其後薪資被告以
原告非受職業災害為由拒絕給付,亦未給付100年9月26日
至28日之薪資。又原告實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被告投保薪資為17,880元,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並
使原告不能受領足額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賠償原告因此不能受領足額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
付之金額,請求項目羅列如下:㈠請求薪資計12,099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所示):㈡請求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賠償金
52,1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列):應提撥之期間為100年
5月31日、100年6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
1日至11月2日、100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100年12月
1日至日至同年11月30日。㈢職業傷病給付148,53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㈣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70,162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
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
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371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
意,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
造成之傷害,即其危險發生之原因須雇主所得控制之因素,
始有適用,不宜過分擴大,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
,而有害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有關勞基法中職業災害之認定
,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即災害應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現實化,且勞災補償亦屬
損失填補之型態之一,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與勞工傷病間有
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勞工之業務,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
業務為廣,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亦包含在內,是故
職業災害之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得
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並以「一定因果關係」(即
業務起因性),只已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條件為基礎
,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與傷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係因 巫竑燊 原告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發生
口角衝突,巫竑燊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擊原告左眼,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傷害係屬突發性衝突事件所致,非業
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客觀上員工於正
常值勤時,通常不會發生遭其他員工毆打情事,是原告執行
職務與巫竑燊毆打成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與巫竑燊
發生衝突,係非被告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非屬被告可控制
之危害。被告所受傷害,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是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足金額,即屬無據。
另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對其工作造成影響,故被告於原告治療
終止後,仍要求原告返回工作,100年9月26日至28日間原
告確實到工出勤,惟100年9月29日起,原告及無故曠職逾
3日以上,故被告逾100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並於同月30日收受,是兩造契約已於100年10月30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31日後之提撥勞工
退休金,即無理由。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其薪資計算,
如原告外出勤即以每日1,066元計薪(含補助餐費60元),
若原告出內勤則以日薪2/3即711元計薪,被告任職之100
年6月1日至16日期間,原告外勤7日、內勤6日,薪資共
計9,527元,被告以給付完迄,至100年6月5日、6日及
12日假日未給薪,係因被告會計人員疏失未計薪,被告同意
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證、本院101年度自字第
8號判決、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保險爭議審定書、薪資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其公司員工供,於任職
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亦不爭執,然以系爭事故非職災,兩造
間已終止契約,及原告月薪為出勤日按1,066元計算,非出
勤日即內勤為日薪之2/3計算即711元等情為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㈢原告之薪資應如何
計算?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1條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既已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準此,所謂職
業災害,應包括勞工(1)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
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2)因作業活動而
引起之傷亡及(3)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原告執行公安職務中,
被告之另一員工巫竑燊,要求原告至機車道搖旗警示,然
為原告以其為監督施工安全而拒絕,巫竑燊一時失控而出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巫竑
燊係因不服原告而出手毆傷原告,然其2人之爭執起因為
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工作內容即工作分配之爭執,則自屬
係職業上之原因而引起之傷害,則被告所辯系爭事故非職
業災害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且已向被告請假,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9月23日之請假
單為證(卷第37、38、39、40頁)。而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門診治療宜續休養2個
月,則被告雖以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28日到工,系爭
事故並未影響其工作,遂以原告100年9月29日起未請假
而曠工3日以上,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僱傭
契約。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當繫諸於為該終止
行為時是否已非屬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⒊依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門診治療宜續休養2個月,且自100年7月6日至100
年12月仍持續門診治療101年1月1日住院手術,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持續進行治療,則其於100年9月23日
提出自同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須復健治療,且該期
間係不能工作。準此以言,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原告不
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非合法。
(三)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對於薪資單上原告本薪為3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以若均外勤才以此計算,否則以日薪1066元之2/3即71
1元計算云云,然薪資單為原被告所製作,且未區別內外
勤,況依被告所另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所
稱原告6月份薪資為外勤7日、內勤6日,共計9,567元
,亦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不符,則自應為有利於勞工
即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薪資與被告計算之不同,而有如附表一、三、
四之差額,被告除薪資之計算分內外勤外,對於原告之主
張之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薪資既經本院認定月薪為32
,000元,即日薪1,06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薪資及
不足額部分,以日薪1,066元.6元計算,並未逾日薪1,06
7元之計算數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以少報多,短撥勞工退休
金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52,191元云云,然查:按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以可
攜式帳戶立法,亦即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雇主依其員工薪
資所得按月提撥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
人帳戶,採本金加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到達一定年齡
或符合請領資格條件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的一
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
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勞工離
職(勞動契約終止),即應認勞工業已受有該不足數額之
損害,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如須俟勞工符合退休
金請領條件時,始認其得向雇主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
然緩不濟急,亦與此項請求權時效係自勞工離職時起算之
法文規定不符,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為可攜式帳戶之立
法目的。又如勞工仍然在職,而雇主確有未提撥或短繳勞
退基金之情事,勞工得逕向雇主要求足額提撥,或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以加徵
滯納金、限期命改善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方式處理,尚非得
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不合
法,且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係主張與被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則縱被告有未提撥之情
形,然依據前開所述,原告僅得通報主管機關改善,非得
逕主張此部份之損害賠償金,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共計
430,799元(12,099元+148,538元+270,162元=430,
7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79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一:薪資
日薪:3,200元÷30元=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未給付之薪資│尚應給付之金額│
├────────────────┼──────────┤
│100年6月1日至6月16日間共13日│1067×7-2492=4977元│
│工作日被告就其中7日僅給付以1/3││
│日薪計算之薪資2,492元。││
├────────────────┼──────────┤
│100年6月5日、6日、12日共3日薪資│1,067×3=3,201元│
├────────────────┼──────────┤
│10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共3日薪資│1,067×3=3,201元│
├────────────────┼──────────┤
│12日餐費│60×12=720元│
├────────────────┼──────────┤
│合計│12,099元│
└────────────────┴──────────┘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金
每月應提撥金額:32,000元×6%=1,920元
每日應提撥金額:1,920元÷30日=64元
被告每月提撥金額:17,880元×6%=1,073元
被告每日提撥金額:1,073元÷30=36元
┌───────────────┬───────────┐
│被告未提撥之期間│金額│
├───────────────┼───────────┤
│100年5月31日│64元-36元=28元│
├───────────────┼───────────┤
│100年6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1,920元-1,073元)│
││×5個月=4,235元│
├───────────────┼───────────┤
│100年11月1日至11月2日│(64元-36元)×2日=│
││56元│
├───────────────┼───────────┤
│100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64元-36元)×28日=│
││1,792元│
├───────────────┼───────────┤
│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1,920元×24個月=│
││46,080元│
├───────────────┼───────────┤
│合計│52,191元│
└───────────────┴───────────┘
附表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足額部份
┌─────────────────────┐
│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日薪1066.6元)│
├─────────────────────┤
│第一年:1,066.6元×365日×70%=272,516元│
│第二年:1,066.6元×133日×50%=70,929元│
│合計:343,445元│
├─────────────────────┤
│原告已受領金額:194,907元│
├─────────────────────┤
│差額:343,445元-194,907元=148,538元│
└─────────────────────┘
附表四: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足額部份
┌─────────────────────┐
│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日薪1066.6元)│
├─────────────────────┤
│1066.6元×540日=575,964元│
├─────────────────────┤
│原告已受領金額:305,802元│
├─────────────────────┤
│差額:575,964元-305,802元=270,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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