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孟蒨
訴訟代理人  林興順
       林燕招
被   告  吳年益
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馬沙
檳榔攤旁,剎車不及擦撞訴外人林興順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2,1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估
價單金額過高,原告應提出修理之發票,且部分汽車零件有
分正副廠,其價值估算與市場價值相差十幾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惟被告抗辯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經查:依林興順及
被告兩造警詢之初所陳事故發生前,林興順由茄苳路右轉載
南路北向南方至事發地點,被告則於載南路北向南方向等候
紅燈,因前方停有一輛拋錨之砂石車,故以緩慢前進偏左方
向事發地點行駛。至於事故發生後,兩造所駕汽車受損位置
,林興順警詢時表明系爭車輛在左側車頭嚴重毀損,被告車
輛沒有損壞。依兩造所述之行駛方向、路線,及兩造汽車相
互撞及後所造成之車損狀況,並參酌交通警員會同兩造並經
其等確認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於載南路
直行行駛,而林興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茄苳路右轉
後直行載南路,依此關係位置而論,則雙方責任歸屬之判斷
,自應考量兩造於行車時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所持之
安全距離是否適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天氣晴朗
、路面筆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除道路右
方停放聯結車外,林興順自茄苳路右轉至載南路應可見左方
有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則林興順與被告同向直行於載南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與被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距
離,林興順既無不能觀察被告汽車行駛相關動態之情形,足
認其直行時有未依規定注意前方車輛,並對同向車輛併行時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可言。而上開交通
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被告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林興順駕駛小客車,左偏為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至與同向停紅燈,由被告駕駛之聯結車
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直行,無
肇事因素,大致採取與本院相同之認定理由及結論,且有該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35-36頁)。堪認林興順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而被告則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
既係因林興順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對同行車輛併行時保持
安全隔間而肇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
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上開費用102,1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102,
100元,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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