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秋月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林耿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
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坐
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約219.9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被告林耿徽所有同段772地號、面積約14.96平方
公尺之土地,而同段776地號及7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皆
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7,150元【計算式:(219.9+14.96)×2,50
0=587,150】。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
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
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