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90號
原 告 高添祿
被 告 曾宥誠 (原名 曾柏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按,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與陽
明街,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之規定,俱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