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梁蜀玲 ( 梁進順 之承受訴訟人)
梁蜀青 (梁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梁振科
梁振吉
梁翔斌
兼上列5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梁蜀昀 (梁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王陳金蕊
王國忠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七之六㈠部分面積三八點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進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9月29日死亡,有梁進順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其繼
承人梁蜀玲、梁蜀青、梁蜀昀於10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梁進順(已歿,
由繼承人梁蜀玲、梁蜀青、梁蜀昀承受訴訟)共同向訴外人
王智瑜 、 王博瑞 、 王允璋 、 王深海 承租耕作渠等分別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
等4筆毗鄰土地(下稱承租土地),雙方就上開土地並分別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均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因與系爭1067等地號土地相鄰之北側、西側
土地均係他人所有耕地,東側土地已為他人蓋滿鐵皮屋,南
側坐落同段106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聞名所有(王聞名已於101年7月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子女 王英珍 、 王國展 及王國
鍾,惟王英珍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由被告3人
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所承租系爭1067
、1067-3、1067-4、1067-5地號等4筆土地均未臨接公路,
係屬於袋地。而被告繼承自王聞名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直接臨
○○○鎮○○路,上開原告所承租土地以大同路為對外聯絡
公路而通行系爭土地,其所需通行距離最短,且該1067、10
67-3、1067-4、1067-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皆係分割自原
1067地號土地,承租土地顯係因原1067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致
成為袋地,故原告所承租土地因至大同路,僅得通行系爭土
地。系爭1067、1067-3、1067-4、1067-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
水稻,於耕作及收成時有使用大型貨車及耕耘機、曳引機連
結迴轉犁等農用機具之需要,而一般曳引機連結迴轉犁之機
具寬約3公尺,故原告通行範圍寬度需求為3米(1米=1
公尺),惟系爭土地上近路口處有原告前向王聞名承租系爭
土地時所設置之抽水馬達及水池,現仍有使用必要,故近路
口處通行土地含抽水馬達及水池在內之寬度至少應有3米3
,俾利通行。又系爭土地與大同路路面間約有半公尺之高度
落差,若未予填平開設道路,難以供耕作之農用機具及車輛
通行,原告有必要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為此爰依
民法第800條之1、787條、789條及78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67-6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7-6⑴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1067地號土地因協議分割增加1067、1067-3、
1067-4、1067-5、及1067-6地號5筆土地,當初協議分割時
,共有人已有約定預留3公尺寬度道路以供通行,而系爭土
地上原告所設置之抽水馬達及水池,原告並沒有在使用,且
原告已未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應將該抽水馬達及水池移除
,又原告承租耕作面積僅約200坪,面積非鉅,且一般農用
機具寬度通常不超過2.5米,故被告可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之寬度含抽水馬達及水池在內至多為3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
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智瑜、王博瑞、王允璋、王深海
承租耕作之承租土地,南面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相鄰,其餘三面分別為西側為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東側為同縣鎮○○段○○○○○號土地,現沿地界線有整
排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築物且無法通行(見本院卷第15
頁),北側為同地段1065、1066及1066-2地號土地所圍繞,
而原告承租土地現況係屬袋地,對外確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且無適宜道路通行,又原告承租土地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皆係自訴外人王智瑜所有同地段106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9頁)、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與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屏潮地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68頁、第78頁至第80頁、81頁
至第82-1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㈢「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承租土地之承租
人,自有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復按「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
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
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9
46號判決可供參考。
㈣經查:原告承租土地屬於袋地,且承租土地及系爭土地皆係
自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前已述及,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上開1067地號土地或自1067地
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本院至承租土地現場勘驗,經比對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如欲對外聯絡交通,必
須通行被告公同共有之1067-6地號土地,方符上開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此之外,原告別無他法對外聯絡交
通。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1067-6地
號土地,俾便對外交通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予
採信。
㈤原告既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且僅能通行被告3人
公同共有1067-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交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兩造各自提出通行道路方案何者屬於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方案?
⒈原告主張因通行方案中,通行道路上留有被繼承人梁進順當
初耕作所開闢之抽水池一座(附加電動馬達一個,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2.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頁),如
保留上開抽水池,則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米,長度約14米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答辯稱:梁進順前所開闢之抽水
池,早已不使用,應予拆除,且從承租土地東邊地界線起寬
3米之道路已足敷原告耕作使用,如原告耕作所需灌溉用水
,被告已在承租土地西北角開闢抽水池一座,可供原告使用
等語。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至承租土地現場勘驗,如依原
告原主張上開5米寬度之通行道路,則通行道路幾乎占1067
-6地號土地面積3分之1,被告得耕作面積大幅縮減,且原
告耕作面積(650.03平方公尺,約196.63坪)不大,是否需
要超過3米寬之大型收割運輸工具,亦非無疑。至被告辯稱
梁進順前因耕作灌溉之用所開闢之抽水池(附抽水馬達一座
,見本院卷第81頁)應拆除供通行云云。次查,該抽水池雖
乾涸已久,惟馬達及電線等附屬用具皆完備,仍可再度使用
,原告主張上開抽水池供以後耕作灌溉用水而仍具使用價值
,欲修復使用等情。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勘驗時,該抽水
池與馬達皆完好,僅置放馬達之水泥基座超出馬達底部鋼構
支撐約40公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屬無用途之結
構,本院認應與抽水池邊緣往內計算40公分(即上開水泥基
座與抽水池均往內縮40公分)應予拆除外,餘抽水池、馬達
及水泥基座部分應留給原告繼續耕作灌溉之用,況如被告所
辯,在承租土地西北角已設有抽水站供被告家族內其他土地
灌溉之用,可供原告使用等語。惟灌溉耕作土地用水係涉及
引水權及用水權之爭議,被告在本件審理時,僅曰借予原告
使用,並未言及期限及有償無償,則日後原告耕作承租土地
須灌溉用水時,或受制於人、時、物等因素而不便使用,反
使本件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除拆除上
開無用之水泥基座及抽水池內縮40公分外,仍應保留抽水池
、馬達及水泥基座,俾便日後自行引水灌溉使用。職是,被
告上開所辯抽水池應全部予以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等情,洵無
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自屏東縣○○鎮○○段○○○○○號分割
時,分割後同地段1067、1067-1、1067-4、1067-8、1067-3
、1067-7、1067-5、1067-9、系爭土地及1067-10地號土地
所有人即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實際為由北向南)面向同縣
鎮○○路方向(沿上開鐵皮屋邊線)預留3米作為通路使用
,並據其提出道路使用協調書(見本院卷第72頁),不論原
告主張通行寬度為5米或保留上開抽水池欲以寬度3米道路
通行,均違反上開協調書內容約定,對於其他家族內土地所
有權人恐有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虞云云。經查
,如附圖所示1067-6⑴地號土地內抽水池北面邊界點往北部
份,係維持原協調書寬度3米之通路無誤,而被告所指通路
出口面向志成路部分,通路出口並非直角,即1067-6⑴地號
土地並非由北向南成一長方形,面臨志成路出口部分由相鄰
地同地段1064-2地號土地地界線由東北向西南貫穿而使1067
-6⑴地號土地南面出口處缺少一角,意即自鐵皮屋邊界線往
西方向有約80公分寬度為他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1頁),如被告以上開協調書內容寬度3米為通路,則1067
-6⑴地號土地通行寬度亦應扣除上開80公分開始向西計算,
又本院認原告耕作承租土地面積不大,非必須大型耕作機具
始能竟其功。從而,上開通行道路出口處如附圖所示以2.65
米(計算式:345公分-80公分=265公分)已足敷使用,
原告將上開放置馬達水泥基座及抽水池往內縮40公分後,僅
通行道路入口為2.65米,其餘如附圖所示之通路寬度均3米
,亦未占用系爭土地過多之面積供通行之用,且未超越上開
協調書內容通行寬度之限制。故本院認定原告可通行道路如
附圖所示1067-6⑴地號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實屬公允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800條之1、789條及788條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067-6⑴面
積38.34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在系爭土地上
通行道路確認面積原為70平方公尺〈計算式:14米(長度)
×5米(寬度)=70平方公尺〉,勝訴部分為38.34平方公
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一部,較為公允。職是,訴訟費用百分之55由被告連帶負
擔(計算式:38.34÷70=0.55,小數點第2位下四捨五入
),餘百分之45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所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
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