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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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9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倪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