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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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諭知褫奪公權肆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二屆市民代表,八十七年連任第三屆市民代表,並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之「平鎮市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召集人,多次前往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焚化爐突擊檢查,握有該公司垃圾焚化不完全造成公害之諸多事證,以及曾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平鎮市○○街○○○號其住處對面之服務處,收受勇烽公司負責人 張步欽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由不知情之平鎮市市民代表 陳美玲 陪同前往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辦公室,將上開二十萬元退還張步欽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張步欽、陳美玲、 葉秀蘭 之證言(證人張步欽證述:勇烽公司承攬平鎮市垃圾焚化爐業務,主要是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之「平鎮市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職司監督之責,該專案小組曾多次突擊檢查焚化爐運作情形,且上訴人確曾藉詞握有對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不利之照片,要求其送二十萬元,否則將建議市代會令焚化爐停爐;證人陳美玲、葉秀蘭〈勇烽公司會計〉證陳:上訴人曾收受張步欽交付之二十萬元,並由陳美玲陪同前往勇烽公司,將該款退還張步欽各等語)、卷附之市代會垃圾焚化爐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勇烽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存提款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前開二十萬元係張步欽主動交付,金額亦係張步欽片面決定,並非其主動要求,其擔任上述專案小組召集人,僅負責調查焚化爐運轉情形,並無核可權限,仍須由市代會作成決議,其無任何籌碼向勇烽公司索賄,且勇烽公司焚化爐係由平鎮市長 葉步來 主導,勇烽公司已向葉步來及市代會主席行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何須畏懼無決斷權之專案小組,本件應係張步欽為保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始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開二十萬元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張步欽應訊時沒有提到,是訊問欠周詳,使張步欽表達未臻充分完整所致。但依張步欽之供述內容,應係張步欽自己以為上訴人要錢,而不是上訴人說要二十萬元,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違背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依張步欽於第一審供稱:記得隔沒多久,就把錢給上訴人等語,足見藉端勒索與交款並非同一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率隊突擊檢查勇烽公司,且於同日向張步欽藉端索款,並於當日晚上七、八時許,將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與其所憑證據不相符合,難謂適法。(三)、張步欽既陳明其經葉步來同意,將二十萬元致送上訴人。究竟該二十萬元之交付原委,係張步欽與葉步來共同向上訴人行賄?或其二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以遂自己之犯行?或上訴人藉端向張步欽勒索?自有傳喚其二人對質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於法有違。(四)、原審未函調張步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有查證未盡之可議。又原判決謂:足見除早有風聞之外,於上訴人收受張步欽交付之二十萬元以後,又聽到有關錄音帶之傳聞,則認傳聞益喧囂塵上,遂於收受之後退還款項,甚為合理云云。倘上訴人不理外界傳聞,仍藉端向張步欽勒索二十萬元,豈會在收款之後,又畏懼外界傳聞將該款退還?原判決未予說明,於法亦有未洽。(五)、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依陳美玲、葉秀蘭無證明力之證言,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至張步欽就上訴人係主動索賄或暗示其交付封口費、二十萬元如何包裝、上訴人向其索款時有無偕同其他市民代表前往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原判決率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關於張步欽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張步欽就上訴人係主動索賄或暗示其交付封口費之細節,前後所述雖不盡一致,惟就上訴人前來藉端要錢,因而親自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基本事實,始終供述如一。而該二十萬元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已據張步欽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0頁),此與其先前在調查時所稱:上訴人向其揚言手中握有不利證據,若其不「表示」的話,將在代表會要求該公司停爐;及在第一審所述:二十萬元是上訴人開口說的等語,悉相符合。是張步欽之真意,係指上訴人主動要求前述款項甚明。至張步欽間有未提到上訴人主動開口要求之情形,無非訊問欠周詳,使張步欽表達未臻充分完足,而與原意有所出入所致。另張步欽於第一審供稱:好幾個代表一起到焚化廠去檢查,但要錢時,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六頁)。已陳明索款時僅上訴人一人在場,並非指上訴人與數名代表一同要索金錢,自不得以其於偵查中陳述簡略,未清楚表明要錢時只有上訴人在場等情,即認其所言不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率隊突擊檢查勇烽公司「之後」,「私下」前往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辦公室,藉端向張步欽勒索二十萬元,張步欽乃於當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上訴人之服務處(亦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前某日),將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並非認定藉端勒索及交付二十萬元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訴人率隊突擊檢查勇烽公司當天,且張步欽於第一審供稱:記得隔沒多久,就把錢給上訴人等語,並未排除藉端勒索與交款係同一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有誤會。另張步欽係於檢調單位調查葉步來涉嫌貪污案件時,在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出上訴人及其他市代會代表有索賄情形,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以下)。葉步來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嫌貪污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張步欽供出本案,並無在葉步來貪污案件中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利益之法律依據,自無因此誣陷上訴人之理,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是傳喚葉步來到場命與張步欽對質,客觀上並非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審已調取張步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筆錄供參酌,業如上述;復根據張步欽及上訴人、證人吳文通等人之供述,研判說明:除早有風聞外,於上訴人收受張步欽交付之二十萬元以後,又聽到有關錄音帶之傳聞,則認傳聞益喧囂塵上,遂於收受之後退還款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此部分論述,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除上訴人自白收受張步欽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嗣後再予退還外,另有證人張步欽、陳美玲、葉秀蘭等人之證言及前揭會議紀錄、帳戶存提款資料可資參佐,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而張步欽就上訴人係主動索賄或暗示其交付封口費、二十萬元如何包裝、上訴人向其索賄有無偕同其他市民代表同往等情節,前後供述稍有出入,惟均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且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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