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16、4766、4970、4992、5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
2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4、1234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6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266之7號8樓住處內或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的朋友住處,或以香煙或以注射針筒之方法,以平均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嗣分別㈠於95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為警查獲;㈡於7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㈢於7月15日下午
4時4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㈣於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227之7號旁萬聖宮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1.43公克);㈤於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旁土地公廟後方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5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8日、7月15日、7明16日、7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4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同年7月31日、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5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4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1.43公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4、1234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定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認定為接續犯行,而被告行為終止時已在新法施行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僅就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5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4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1.43公克),均係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96、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峽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等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旁土地公廟後方處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陳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原來在土地公廟的物品等語,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或器具,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