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七年間,當選之桃園縣平鎮市第三屆市民代表,有審查平鎮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就該市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緣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繼前手而承攬該市公所垃圾焚化爐業務,因經常排放黑煙、廢氣,造成公害,引起附近民眾聯名陳情、抗議,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召開臨時會,提案成立「平鎮市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同市市民代表 吳文通 、 劉國榮 、 徐列舜 、 鄧仁艾 四人,專案負責監督勇烽公司焚化爐設立過程是否合法、焚化爐周邊回饋金執行情形、垃圾焚化爐作業有無瑕疵等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上訴人因多次突擊檢查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燃燒情形,而握有對該公司不利之事證,該專案小組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決議要求該焚化爐「停爐」,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底某日(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後數日),前往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辦公室,向該公司負責人 張步欽 表示其為焚化爐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勇烽公司之照片及證據,暗示張步欽應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疏通,否則將在市代會中提案要求勇烽公司停爐。張步欽因知上訴人為市民代表,並為專案小組召集人,惟恐上訴人於市代會中提案停爐,影響焚化爐營運,乃於數日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上訴人住處對面之服務處,將二十萬元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更要求張步欽隔日補送徐列舜、劉國榮二位市民代表各五萬元;並於日後勇烽公司向市公所請領款項後,應每月交付三十萬元由其打點其他專案小組成員。嗣於約三、四日後,上訴人因擔心案情曝光,遂退還所收受之二十萬元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收受不法賄賂而言;如公務員憑藉勢力、假借端由,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則屬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而與收受賄賂之罪質不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利用其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為「平鎮市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召集人,握有不利於勇烽公司之照片及證據之機會,而以將在市代會中提案要求勇烽公司停爐之事由,向該公司負責人張步欽暗示應先交付二十萬元疏通,使張步欽因恐上訴人提案停爐致影響焚化爐營運,乃交付財物予上訴人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所為似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已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可比。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難謂適法。
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於收受張步欽交付之上開二十萬元後,又要求張步欽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請領款項後,須交付三十萬元,由其打點其他專案小組成員。原判決亦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且復認定上訴人更要求張步欽隔日補送徐列舜、劉國榮二位市民代表各五萬元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收受二十萬元部分,認應成立犯罪,而論處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對於上訴人另向張步欽需索三十萬元,及要求張步欽向徐列舜、劉國榮二位市民代表各交付五萬元等部分,是否亦應成立犯罪﹖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之關係如何﹖則均未予說明論究,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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