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拐杖鎖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機車椅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罰金銀元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拐杖鎖壹支,沒收。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S-034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縣民大道往中和方向行駛,於接近縣民大道與民權路交岔口欲靠右邊停靠時,與甲○○所騎乘牌照號碼GIF-58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二人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互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對方;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己有拐杖鎖壹支,敲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臉部撕裂傷及鼻部皮下瘀血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上開拐杖鎖敲打甲○○上列機車之椅墊,致椅墊皮裂損,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與雙方互訴情節〔參見95年度偵第17164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27頁〕,互核相符,其中〔一〕就被告乙○○傷害部分,復有扣案拐杖鎖、亞東紀念醫院9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95年度偵第17164號卷第14頁〕、甲○○受傷照片4幀〔附95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第8頁、第9頁〕等足佐;〔二〕就被告乙○○毀損部分,復有修理機車椅墊單據1張〔附95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第7頁〕、機車照片〔附95年度偵第17164號卷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第22頁〕等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
2、46、47、49、51、55、57~59、61~
65、67、68、74~80、83~90、91-1、
93、96、98、99、157、182、220、22
2、225、229-1、231、231-1、296-
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
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當事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核〔一〕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所犯上列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甲○○所受之傷勢、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拐杖鎖壹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普通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附於情節較重之普通害罪主刑,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