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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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5月1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
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6月28日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2日下午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0.16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95年6月12日下午18時25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5年6月12日下午18時25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體編號:18627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卷第16、31頁)。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206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曾具狀辯稱其上開犯行應與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5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乃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係於95年6月12日宣示,而本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在該案宣示判決之後,本無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再者,依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3年11月15日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相距甚遠,更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前案效力所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有施用毒品紀錄,復有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乃自戕行為,未生實害於公眾或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1包為海洛因成分乙節,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其與扣案注射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皆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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