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第三屆市民代表會代表(下稱市民代表),有審查平鎮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就該市公所政策發言質詢之權。緣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攬平鎮市公所垃圾焚化爐業務,因經常排放黑煙、廢氣,造成公害,引起民眾陳情抗議。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民代表會)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召開臨時會,提案成立「平鎮市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市民代表 吳文通 、 劉國榮 、 徐列舜 、 鄧仁艾 等四人。該專案小組人員負責監督勇烽公司焚化爐設立過程是否合法、焚化爐回饋金執行情形,以及垃圾焚化爐作業有無瑕疵等事項,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因多次突襲檢查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燃燒情形,而握有對該公司不利之事證;而該專案小組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會決定提案建請平鎮市民代表大會要求該焚化爐「停爐」。詎上訴人竟假藉其係該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及對勇烽公司焚化爐之營運有審查監督權,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初間之某日,前往勇烽公司垃圾焚化爐辦公室,向該公司負責人 張步欽 (下或稱 張某 )表示,伊為焚化爐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勇烽公司之照片及證據,暗示張某應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疏通,否則將在市民代表大會中提案要求該公司停爐,而藉端向張某勒索財物。張某恐上訴人於市民代表會中提案要求該公司停爐,影響該公司焚化爐之營運,致心生畏怖;乃於數日後,前往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對面之服務處,將二十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嗣約三、四日後,上訴人因擔心案情曝光,遂邀約不知情之市民代表 陳美玲 前往勇烽公司,將該二十萬元退還予張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而仍不失其為自白,但仍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張步欽曾於八十八年底某日,至其服務處交付二十萬元,而其於約三、四日後即將該二十萬元退還予張某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藉端向張某勒索財物之事實。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張某主動交付,伊並未向張某索求該款,因伊帶頭反對興建焚化爐,而遭張某挾怨報復等語。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觀之,其所為不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全然不合,在實體法上亦不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能否遽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而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擔任上述專案小組召集人之)上訴人與(經營焚化爐之)張步欽有對立之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但仍採用張步欽所為不利之證詞,作為其認定上訴人主動向張某勒索財物之唯一證據。但其對於張步欽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致送五萬元予徐列舜之妻 曾莞薰 之事實,卻又以張步欽與身為上開專案小組成員之徐列舜有利害關係為由,而認其所為不利於 徐某 之指證,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其對於張步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徐列舜之證詞,取捨標準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平鎮市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會決議,提案建請要求張步欽所經營之焚化爐「停爐」;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初間之某日,始前往勇烽公司向張步欽表示其握有不利於該公司之照片及證據,暗示其應先交付二十萬元疏通,否則將在市民代表會中提案要求該公司停爐(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惟查上訴人果有向張某不法索財之意圖,何以不於該專案小組尚未為前開決議之前,即藉端向張某勒索財物?卻反而於該專案小組已開會決議向市民代表大會為上開提案以後,始以將在市民代表大會中提案要求該公司停爐為脅,向張某勒索財物?似與情理有悖。究竟原因何在?此與張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以及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憑以要脅張某之條件或情勢有關,應有進一步深入詳加調查釐清,以究明實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向張步欽勒索二十萬元約三、四日後,因恐案情曝光,遂將該款退還予張某等情。無非係以張某於偵查中所陳:「後來因有傳聞說我這邊有他要索賄的錄音帶,甲○○才退還我二十萬」等語,為其憑據(見第一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惟查張某前揭所述,僅屬其片面傳聞之詞,是否確屬實情,猶有待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且上訴人還款之真正原因為何?與其究竟有無藉端向張某勒索財物之犯行有重要之關聯,應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張某前揭所述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並未詳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僅憑其片面傳聞之詞,遽認上訴人係因擔心案情曝光,始將所收受之二十萬元退還予張某,而為不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又依卷附上述專案小組(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紀錄「調查結果報告」第七項記載:「垃圾焚化爐專案小組成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今已四個多月,其間五位成員非常之辛苦,更受到許多謠言及污衊,外傳本專案小組向焚化廠之老闆所取金錢,回扣兩成,經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聲音來自焚化爐處說,在五月份之前,焚化爐已交給代表會三、五佰萬,之後按月交二至三成之回扣,希望是謠言」等語。其決議內容並記載:「決論:平鎮市焚化爐停爐」、「二、經專案小組調查外傳代表會及專案小組向焚化爐所取金錢回扣一事」、「議決:送檢調單位調查,還代表會及專案小組之清白」等內容(見第一審卷第㈠宗第三六頁正面及反面)。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開專案小組開會之前,外界已盛傳該專案小組成員向張某索取回扣,該專案小組復已決議陳請檢調機關調查。則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既可無懼於上開傳聞及檢調機關之調查,而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初之間之某日,主動向張某勒索財物,卻反而於索款得逞後,又因擔心案情曝光而自動將該款退還予張某?似有矛盾。究竟原因何在?上訴人於該專案小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會前,既尚未向張某索款,何以外界已有傳聞該專案小組成員向張某索賄之事?其緣由如何?又張某交款予上訴人後,有無將情告知他人,或對外揚言其有上訴人索款之錄音帶?若否,上訴人何以於索款得逞後,卻又擔心案情曝光而自動將款退還張某?上開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有關,亦有深入詳予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根究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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