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即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福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CH/二○○六/七一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六頁)。復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為警查獲驗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雖未送驗,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於該次查獲前曾使用該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內殘渣應屬海洛因無誤。綜上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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