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對保單上「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 楊薔含 」簽名壹枚、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對保單上「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 江豐正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前往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應徵時,因該公司要求員工任職,須提出由二名保證人出具保證人對保單,始得受聘,竟未徵得其妻妹楊薔含及楊薔含之夫江豐正之同意,即趁楊薔含、江豐正二人託其申購股票而保管渠等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楊薔含、江豐正二人之名義,在致和公司所提出之保證人對保單二紙上之「保證人簽章」欄,接續分別偽造楊薔含、江豐正之簽名各一枚,並於該對保單上「請蓋原保證書同印鑑」欄內盜蓋上開楊薔含、江豐正印章各一枚,表示楊薔含、江豐正二人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保證甲○○如有不守規則虧欠及舞弊等行為,願負完全責任之意思,並持交致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上開二對保單,使致和公司誤信確有楊薔含、江豐正二人願意擔任甲○○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楊薔含、江豐正二人及致和公司。嗣於九十一年間,因致和公司發生客戶集保股票被盜領事件,致和公司疑係甲○○所為,遂對楊薔含、江豐正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楊薔含、江豐正始知悉上情,而甲○○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他字第五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楊薔含、江豐正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對保單影本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對保單上偽造「楊薔含」、「江豐正」之簽名及盜用「楊薔含」、「江豐正」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同時侵害楊薔含、江豐正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偽造文書犯罪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一紙在卷足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得能在致和公司工作,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損及楊薔含、江豐正及致和公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及犯罪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對保單上「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楊薔含」簽名一枚、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對保單上「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江豐正」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對保單二紙,因已由被告持交致和公司存查,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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