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會員,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場所供伊使用,詎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地下二樓亞歷山大運動俱樂部敦南分部運動,迨同日上午八時許離去前往電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清潔人員 陳亞 都將清潔劑倒在櫃台與電梯前之地面後離開該處,應放置警示標誌竟未放置,致伊滑倒而受傷,經長期治療迄未復原,身體疼痛不適,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夫妻感情、家庭經濟,精神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如下損失: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增加生活上之車資支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九十六萬八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伊受僱人 陳亞都 之執行職務為有過失,並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即可癒合,其所提出之部分醫療單據未有醫囑,或與本件受傷無關。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看病之車資,均與本案無涉。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報稅紀錄,無法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伊復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請求此項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上訴人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多次擅自購買中西成藥與醫療器材自行調養致損害擴大,其年逾六十歲而仍平日擺地攤長期工作導致身心症狀,均與有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計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證人 丁曉慧 證稱當日伊與母親即上訴人走到亞歷山大櫃台與電梯中間走道時,上訴人突然滑倒受傷,後來櫃台一位教練過來幫忙還說地怎麼這麼滑,倒清潔劑也不趕快擦掉,伊等救護車時摸到所蹲地上黏黏滑滑,嗣又看到陳亞都前來,她拿拖把要擦地等語,與上訴人所述滑倒情節相符。證人陳亞都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作打掃、拖地、擦桌子、女賓部門清潔工作,印象中(會員在俱樂部跌倒)有一次,櫃台小姐有打電話到女賓部叫伊出來幫忙等語。上訴人且提出丁曉慧與陳亞都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陳亞都自承其受僱第三天拖地時直接將易潔清潔劑倒在地上,導致某位女士滑倒。是陳亞都執行清潔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陳亞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八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因本次意外事故致下背部及右膝挫傷,於同年月一日急診、同月四日及八日門診治療,且經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能癒合;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皮膚科、精神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上訴人於同年(九十一年)期間另於長庚醫院、其他藥局拿藥,係因同一傷害疾病,而拿治療藥物(如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是有必要」,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受傷約六週能癒合,據此鑑定,上訴人僅於同年月八日、十一日、二十八日分別在馬偕醫院、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自付額五百七十元、二百元、一百二十元、三百二十元共計一千二百十元,此部分上訴人得予請求,其餘部分即與本案無關。至上訴人另在楠桐中醫聯合診所、理想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馬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求診,及上訴人有於家醫科、精神科、內科、胃科、皮膚科門診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所購貼布、熱敷墊、醫療襪、腰部支撐帶、軟骨素等藥品、物品為治療腰痛所必需及求診目的與其傷勢有關,自非上訴人因陳亞都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計程車資部分,上訴人確須往返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且其腰部持續疼痛導致活動困難,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增加交通支出之損害。上訴人謂按單次車資證明單所載車資乘以往返次數俾定損害數額,固無不合,惟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二十八日分別在馬偕醫院、長庚醫院各二次之醫療為屬必要而得請求賠償計程車資九百五十元外,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謂其於本事故發生前在台北市東區擺攤販售成衣,因傷無法提取重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共二十四個月未工作,此與證人 陳素女 證述大約兩年多前看過上訴人在忠孝東路擺路邊攤賣女裝,之後就沒有看過她之情形相符,應認上訴人因本事故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上訴人雖稱其每月工作收入約十二萬一千元並提出存摺為憑,惟該存摺僅單純登載存款收支而未顯示存入原因,難以遽認為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證人陳素女證及上訴人告知其每天淨所得二、三千元,亦屬傳聞證據,且該證人不知上訴人營業成本及實際收入狀況,所證不足憑採。依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編製台灣地區攤販營業收益表,顯示九十二年度台北市以販賣成衣、被服及布類之攤販平均每家每月淨收益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堪認為就上訴人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條件,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之收益,自得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約六週共一個半月,因受傷不能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額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受傷時已六十歲,因本次傷害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活動及勞動能力受損,精神自極痛苦。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公司,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所受傷害及癒合期間僅六週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二十萬元為當。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係提起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一般侵權行為及民事契約爭議訴訟,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訴訟,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九十二年度台北市販賣成衣、被服及布類攤販平均每家每月淨收益之統計表記載販賣成衣攤販每月每家平均淨收益為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見一審二卷一一○頁),鑑於各家攤販販賣成衣之成員不一,或僅一人,或為二人以上,此足以影響各家攤販成員每月實際淨收益之多寡,則於計算當事人所受此項收益之損害額自應斟酌其自家從事販賣之成員人數及參與勞務之程度。查上開攤販平均每家每月淨收益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得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上訴人自家販賣成衣之成員僅其一人,甚或二人以上而參與勞務之程度並非等同,則能否逕認上訴人每月所受損害額即為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半數即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而憑以計算一個半月之損害額為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洵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遽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約六週共計一個半月因受傷不能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其損害額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所具書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認否之附表(即該書狀附表二)如序號二二至二
四、二六、二七、二九、三○、三三、五三、六○、七九所示各結論欄上,均打「ˇ」以表明承認(見一審二卷九至一一頁),則能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出之該等醫療費已為自認,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醫療費及他項損失之額數,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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