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DVD貳拾陸片、盜版影音光碟VCD(聊齋)肆拾片、空白DVD光碟叁拾柒片、空白VCD光碟柒拾肆片、一對一型燒錄機叁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臺、光碟機壹臺、電源線壹條)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天外飛仙」、「聊齋」等影音光碟係合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鈺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合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距甲○○未經合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處,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上開影音光碟片後,再以對拷燒錄機連續重製,旋在前揭處所,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之拍賣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之「chen01273」帳號,刊登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並留下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作為與得標者聯絡之方法,以每片影音光碟約新臺幣(下同)15至2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或直接購買,待收到買家訂片訊息,並依被告指示將價金匯入甲○○所開立之板橋漢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後,再以郵局掛號包裹寄送方式,連續散布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顧客,期間共約販售50套,牟得不法利益約2萬元。嗣為警於95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處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影音光碟DVD26片、購得證物盜版影音光碟VCD(聊齋)40片、空白DVD光碟37片、空白VCD光碟74片、一對一型燒錄機3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臺、光碟機1臺、電源線1條)1臺。案經合鈺公司訴由內政部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2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余震祺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案盜版影音光碟VCD(聊齋)40片、空白DVD光碟37片、空白VCD光碟74片、一對一型燒錄機3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臺、光碟機1臺、電源線1條)1臺。
(四)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紙、節目授權合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託運單、扣押物品清單、違反著作權法盜版光碟清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因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文字,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案扣得之物,不論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屬得沒收之範圍內。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為重製犯行後,復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後行為為重製之前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利用網路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屬輕微、盜版光碟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合鈺公司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該公司出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扣案盜版影音光碟VCD(聊齋)40片、空白DVD光碟37片、空白VCD光碟74片、一對一型燒錄機3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臺、光碟機1臺、電源線1條)1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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