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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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朱淯男 即浩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對原告任一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就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78,7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桃簡卷5至17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78,769元

111年12月27日起至

112年3月28日止

3.47%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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