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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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吳俊漢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24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按年息9.88%計算。倘若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就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0年12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45,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桃簡卷2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