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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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蔡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以民國111年4月26日為分配期日並檢送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電子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 方春英 設定之抵押權,在土地謄本上登記約定:延遲利息按本金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逾期清償,懲罰性違約金按本金每月百分之3計算,以月計算等情,被告依抵押權設定範圍已可請求方春英給付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而違約金經換算亦為年利率百分之36,等同於年息總計收取百分之72。被告為數間民間企業之負責人,而方春英以務農為生,金融知識、經濟水平皆遠不及於被告,上開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苛,縱使被告於系爭分配表違約金縮減為年息百分之8,然被告利息既已主張年息百分之16,再加收年息百分之8之違約金仍有過苛之虞。依被告提供之借據第2條第1項記載:雙方約定消費性借貸按借款金額每月利息1分,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即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按借款金額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記載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起息日為111年1月19日,依借據記載到期清償日為111年12月17日,如方春英若能如期履行債務,經試算至到期清償日111年12月17日止,被告可預期收回2,440,854元,如試算至分配表拍定日112年2月16日止,被告可預期收回2,484,975元,如依據分配表次序7,被告本金22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16遲延利息379,967元,總計為2,579,967元,已高於前述依原借據如期履行完畢或遲延至拍定日可收取之金額, 對方春英 而言已具被懲罰性質,故再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對方春英顯非公允。方春英向被告借款時將不動產設定首位順位予被告已經是足額擔保,本件遲延利息請求百分之16(原為百分之36,依法減縮至百分之16)已高於借據所記載之原訂利率百分之12,且依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再要求違約金應予以刪除,以符社會公允,否則民間借貸業者皆巧立名目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違約金,民法第205條規定將形同虛設,是就系爭違約金部分應全部予以剔除,並否認借據形式真正,縱使本件借據為真,也無從佐證借用物之交付,而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生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於次序7之違約金分配金額189,984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方春英、 周宗憲 於109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方春英將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惟方春英、周宗憲自111年1月19日起違約未繳付利息,經被告多次催繳,仍未得回應,被告遂以借據向本院對方春英、周宗憲聲請支付命令,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3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15日以322萬元拍定在案。被告借款予方春英、周宗憲,縱有不動產擔保仍有債權未能獲償之危險,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促使方春英、周宗憲履行繳息還款義務,並保障被告債權將來確獲清償,系爭違約金約定既經雙方合意以此為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則是否有逾越雙方原約定目的以外之情形,致應由法院介入而破除 方夯 原始合意,需有相當證明,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懲罰性違約金縮減為年息百分之8,仍有過苛之虞,未舉證有何被告收取違約金有悖雙方原設定違約金金額之情形,原告主張以乏立據。再者方春英、周宗憲僅繳息13個月旋即違約,無視雙方約定,蓄意違約,缺乏誠信,惡性甚明,於111年1月19日起未繳息陷入遲延後,仍可前來清償債務使其不繼續違約,卻放任債務不履行狀態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除原有債權無法受償外,還耗費額外金錢、時間、精神啟動追償程序,因此受有更多損害,若任意違約後得主張酌減違約金便酌減之,未尊重締約時雙方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知本旨、目的,無異架空懲罰性違約金制度,使違約金約定流於形式,變相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無畏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威嚇及懲罰效果,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原告對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受拘束。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違約金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6調降至年息百分之8,使一般債權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原告可分配受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2日投院揚111司執孝字第16775號函、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474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原告對於方春英、周宗憲債權存在及系爭分配表之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如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即方春英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債權之將來受配清償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方春英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

 ㈢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方春英、周宗憲之借據記載:…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此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審酌上開借據第2條第2項業已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數清償,然方春英、周宗憲並未按期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2日檢送系爭分配表予被告,則被告與方春英、周宗憲間之借貸契約違約原因,係可歸責於方春英、周宗憲之未依約清償,且亦使被告受有長期無法收回借款續行運用之損害。渠等既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用以達成強制方春英、周宗憲按期還款之目的,故約定之利率縱使較一般借款及法定利率為高,亦應尊重渠等於締約時就自身利益、風險充分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不應率予認定該等違約金過高。再被告與方春英、周宗憲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前者為填補被告逾期受償之損害,後者為強制方春英、周宗憲按期履行債務,兩者迥然有異,礙難以被告已收取遲延利息,遽認渠等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復系爭違約金經被告陳報減縮後,系爭違約金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並未逾約定當時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百分之16之限制,復參以目前金融機構就違約金之利率約定,於超逾6個月部分者,多按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至20計算,被告對方春英、周宗憲之債權為民間借貸,而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債務人本須承擔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借款,被告與方春英、周宗憲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僅係普通債權,其理應知悉系爭土地拍賣之金額,當會由具有優先順序之抵押權優先受償,礙難以事後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之結果,而遽論被告與方春英、周宗憲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次序7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難謂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執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方春英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方春英、周宗憲無法依約還款,被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原告對於被告與方春英、周宗憲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拍定價金中優先受償執行費用即屬合法,不容原告任意指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次序7之違約金分配金額189,9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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