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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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75號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呂武成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王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連雨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毛有增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乙○○擔任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裁定查明無訛,被告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而原告起訴狀內原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代號AD000-A1081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108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42巷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見A女在其房間沙發休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A女外褲,A女因此清醒並掙扎、抵抗,被告仍不顧A女抵抗,繼續拉扯、脫下A女外褲、內褲,壓在A女身上,親吻A女及其胸部,期間並因A女尖叫,徒手摀住A女嘴巴、毆打A女頭部、掐住A女脖子,A女因此受有輕微頭部創傷、左臉及頸部挫傷、左眼鈍傷及角膜破皮等傷害,被告即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因A女哀求被告停止並以「生理期身體不適」、「氣喘發作,需要吃藥」、「爾後可以好好在一起、交往」等語安撫被告,被告始自行中止行為,而強制性交未遂。A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具領,有上開決定書1件、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件在卷足憑。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撤銷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復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準此以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A女係於109年4月1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次按犯刑法第222條之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之補償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暨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A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而原告基於A女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依A女之申請,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已如前述,故其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A女為前揭犯行,致A女受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A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A女因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A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A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未逾A女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15萬元予A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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