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告 邱偉倫
訴訟代理人 藍欣怡
被告葉○郡(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特別代理人許○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陳雁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郡、許○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36元、151,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葉○郡、許○玲分別負擔1,378元、1,6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郡、許○玲如分別以126,036元、15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郡為民國00年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葉○郡及其特別代理人即其母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郡於事故後,意識固然清醒,但認知理解能力差,無法與人自由溝通交談等情,有澄清復健醫院112年2月14日復醫字第0179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許○玲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葉○郡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葉○郡為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郡於109年9月5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籃城方向行駛,嗣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闖紅燈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葉○郡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因短期內顯難痊癒,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79號裁定被告葉○郡不付審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含工資85,634元、零件費用224,366元)、拖車費12,000元,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2月9日止,向他人租用車輛,租金每日1,500元,共支出代步費132,000元;又被告葉○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葉○郡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為系爭機車車主,將系爭機車借給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葉○郡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甲○○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失共計454,000元,被告應平均分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葉○郡、許○玲、甲○○應分別給付原告151,334元、151,333元、151,333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郡、許○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被告葉○郡騎乘系爭機車其不知道,被告葉○郡車禍時其才知道系爭機車遭被告葉○郡騎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79號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7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玲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被告許○玲為被告葉○郡之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認諾對被告葉○郡為不生效力。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郡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葉○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葉○郡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葉○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10,000元,其中工資為85,634元、零件費用為224,3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九和復興廠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9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437元(計算式:224,366×1/10=2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08,071元(計算式:22,437+85,634=108,071)。
⒉拖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車費1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萬泰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屬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代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2月9日止,向他人租用車輛,租金每日1,500元,共支出代步費132,000元,並提出馳峰汽車簡易租借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葉○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葉○郡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26,036元【計算式:(108,071+12,000+132,000)÷2人(被告甲○○部分詳後述)=12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而此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由原告先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能適用前開推定過失責任。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葉○郡騎系爭機車其不知道,平常系爭機車放在家裡,鑰匙放在系爭機車上,被告葉○郡車禍的時候才知道系爭機車被被告葉○郡騎走,平常被告葉○郡不會騎系爭機車等語;被告許○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系爭機車不是被告葉○郡去被告甲○○家騎的,不知道是誰騎下來戴被告葉○郡去喝酒,喝醉了才換被告葉○郡騎,才發生車禍等語,可知被告甲○○並未允許被告葉○郡騎乘系爭機車,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葉○郡騎乘系爭機車,難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郡、許○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26,036元、15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葉○郡、許○玲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葉○郡、許○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