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銪笙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40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503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銪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
事實
一、林銪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銪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740號卷第74至76頁、他字第575號卷第37至39頁、訴字第7號卷第73至79頁、訴字第220號卷第91至99頁、訴字第7號卷第196頁),核與證人 葉俊佑 、 蔡漢松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251號卷第9至10頁、他字第3251號卷第29至30頁、他字第3251號卷第42至43頁、他字第3251號卷第44至45頁、他字第3251號卷第35至36頁、他字第3251號卷第84至87頁、他字第575號卷第5至7頁、他字第575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聲監字第402號、109聲監續字第880號、110聲監續字第13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共3份(他字第3251號卷第5至7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葉俊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3251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蔡漢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3251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蔡漢松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字第3251號卷第50至52頁)、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監視器於109年10月1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竹市○○路000巷○○○0○○○○○0000號卷第53至54頁正面、第54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第3776號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第3776號卷第47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蔡漢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575號卷第8至10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有賺取量差等語(訴字第7號卷第76、198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30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40號起訴書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0年12月2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訴字第220號卷第135、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北檢 邦麗 字第1119059702號函1份(訴字第220號卷第14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8次,販賣對象雖為2人,然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本案販賣毒品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所獲利益,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第7號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0月至12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訴字第7號卷第75頁、訴字第220號卷第92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葉俊佑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3251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蔡漢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3251號卷第37至39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蔡漢松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575號卷第8至10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0000000000這隻手機是我的,廠牌為OPPO,我被抓時被警察扣到這隻手機等語(訴字第7號卷第196至1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手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手機及SIM卡尚存在且堪用,故沒收此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涵雯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備註1葉俊佑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新竹市元培醫專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1,0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漢松109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新竹市○區○○○○000號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1,500元。(因林銪笙請蔡漢松代買吸食器價值350元,故蔡漢松當日交付吸食器及1,150元予林銪笙)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蔡漢松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新竹市國軍醫院急診室前7-11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蔡漢松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新竹市竹光路郵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5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蔡漢松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新竹市武陵路271巷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6蔡漢松109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新竹市武陵路全家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1,5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蔡漢松109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新竹市經國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1,5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蔡漢松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新竹市武陵路全家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500元林銪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