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黃子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編號8「告訴人 秦鵬翔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秦鵬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至43、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9年9月間出租我的三個帳戶給「 謝昆翔 」,後來我介紹其他人收本子,詐騙的人是「謝昆翔」的集團,我是賣帳戶給他們集團的人等語(偵字第6760號卷第60至61頁),於警詢中自承:我在109年8月初交出3本自己的帳戶,後來我從週邊朋友或網路上借錢網來收取帳戶,從109年8月收到110年2月初,我以一本5,000元至15,000元詢問有沒有人要賣簿子,我跟他們約面交,去銀行協助他們辦帳戶、面交帳戶,我收到帳戶後交給我的上手。我收購人數大約20人,大約40幾本帳戶等語(偵字第6760號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黃子軒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謝昆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子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黃子軒收取本案金融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子軒本案之各該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被害人 呂名媛 (原名: 呂妤柔 )20,000元、告訴人 李秋惠 30,000元,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而告訴人秦鵬翔、 呂煌坤 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足徵其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且所擔任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軒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呂名媛(原名:呂妤柔)20,000元、告訴人李秋惠30,000元等情,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本案交付一個帳戶給詐騙集團的人,可以獲得5,000至6,000元等語(偵字第6760號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呂名媛(原名:呂妤柔)20,000元、告訴人李秋惠3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非提領詐騙款項之人,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與綽號「謝昆翔」、「 林哲宇 」、「地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黃子軒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謝昆翔」作為詐騙使用。黃子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幣為代價,向 張純民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收購其不知情之姪女 徐莉萍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子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秦鵬翔、呂煌坤、李秋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子軒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純民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純民之證述。證明被告黃子軒以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為代價向其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莉萍之證述。證明所申辦之帳戶係交由其母親使用,然於109年10月間,其母親借與其舅舅即另案被告張純民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呂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呂妤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徐莉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秦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秦鵬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徐莉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呂煌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呂煌坤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徐莉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秋惠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徐莉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呂妤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秦鵬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煌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惠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黃子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徐莉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車手提領影像截圖畫面3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黃子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10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宗證明被告黃子軒與綽號「謝昆翔」、「林哲宇」、「地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黃子軒擔任收簿手,每收取一個帳戶可每月領5,000元至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子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子軒就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所為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黃子軒因上揭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呂妤柔(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創富者」向呂妤柔佯稱可藉由SA沙龍網站代為操盤投資獲利等語。109年12月4日23時26分許3萬元109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5萬元109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5萬元109年12月26日20時54分許5萬元2秦鵬翔(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言家」、「SaGaming線上客服」向秦鵬翔佯稱可藉由SAGaming網站代為操盤投資獲利等語。109年12月8日17時2分許3萬元109年12月8日17時33分許7萬元109年12月18日19時54分許10萬元109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5萬元3呂煌坤(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探險家 傑克 」、「SA沙龍線上客服」向呂煌坤佯稱可藉由SA沙龍網站代為操盤投資獲利等語。109年12月14日22時32分許5萬元109年12月14日22時35分許5萬元109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5萬元109年12月18日22時53分許5萬元4李秋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言家」向李秋惠佯稱可被動式增加收入,藉由投資獲利等語。109年12月18日0時8分許3萬元109年12月18日20時7分許2萬元109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3萬元109年12月19日18時46分許3萬元109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1萬元109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3萬元109年12月25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109年12月28日18時58分許3萬元109年12月28日19時0分許3萬元109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