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63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F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16時50分許,騎乘 林柏杉 所有之CSL─68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時,行駛往北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至興隆路口遇紅燈停等,遇警現場鳴笛指揮其靠邊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騎車加速朝羅斯福路迴轉往南方向逃逸,經警記下車號,透過電腦比對車型、車色後,逕行舉發該車之所有人林柏杉,惟林柏杉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以林柏杉並非實際駕駛人而撤銷原處分。抗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以本件違規案件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甲○○,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甲○○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原審以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甲○○,即原處分機關未經舉發程序而為裁決,舉發程序難謂完成,且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為舉發行為,認原處分機關就不得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甲○○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法院查明實際違規駕駛人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5年7月10日以北市裁一字第09536231800號函送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予受處分人,並限期前到案或陳述,實已生行政處分之效果,且實際舉發行為業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為之,即受處分人甲○○於限期內親至到案處所表示不服,並當場接受裁決聲明異議,實已完成處罰及通知程序,本件裁處並無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政裁罰,當以行為人為科罰對象,苟裁罰之對象,非對
行為人為之,顯屬違誤,自應予撤銷改處不罰,並就真正行為人為科罰。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於林柏杉名下,卻係由受處分人甲○○使用,業經其自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即95年2月4日16時50分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日16時27分及17時1分,受處分人甲○○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於臺北市○○區○○○路○段310之3號4樓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受處分人甲○○斯時正在臺北市,其或稱當時正在工作(工作地點在宜蘭,參見原審卷第4頁、28頁),或稱行經該路段未見有員警呼叫、稽查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顯屬虛偽,不可採信,足認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當時機車之駕駛人係受處分人甲○○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為舉發當時之車輛駕駛人,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對其違規部分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受處分人甲○○固於上開系爭時、地確有違規事實,且經法院諭知林柏杉不罰,惟就此受處分人甲○○系爭之違規事實,並應另為適法之舉發,始完成正當之行政處分程序,然揆諸原處分機關率逕行於94年7月12日對受處分人甲○○裁決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此未經舉發之先行程序,即為裁罰之程序,顯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誤。
㈢且該先行之舉發程序,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顯然受處分人甲○○之違規事實,固係於95年2月4日,然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時效,嗣後舉發機關仍不得再行補為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以舉發程序早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10日通知受處分人甲○○並限期到案或陳述,受處分人甲○○則於95年7月12日至到案處所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程序並無違誤置辯,乃係將前述警察機關對林柏杉之舉發通知單,視為受處分人甲○○之舉發通知單,並認業於95年7月10日送達受處分人甲○○等情,實乃混淆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二者,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乃林柏杉,且據該舉發通知而裁決之處分,業經法院撤銷,如欲對實際駕駛人甲○○裁罰,仍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對實際駕駛人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方符法定程序,況相關法規對之並無可免除舉發程序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所執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之違規事實,並未經原舉發機關另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即遽由原裁決機關逕行裁處之科罰,實屬未當,業如前述,原裁定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並無不合。抗告機關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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