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裂、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受刑事訴追。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轉介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解案件轉介單在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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