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羊肉爐店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三樓住處。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館前西路口前,經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六九mg/l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