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另因竊盜案件,於同日0時48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307)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狀況,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