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4歲民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96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90年4月19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91年4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90年11月16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3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⑷91年6月4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案嗣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案則接續⑴、⑵、⑶案之執行,丁○○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透過甲○○(業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得知甲○○戶籍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鄰16之1號後方之保安林地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未登記保安林地)長有價值不斐之七里香樹,在尋得買主丙○○後,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自94年10月8日某時起,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吳順益 、乙○○、 張榮昌 (以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開保安林地挖取七里香樹而竊取之,得手後,以網紗包覆七里香樹之根部,暫將之放置於原地。詎丁○○與丙○○2人為將上開盜伐之七里香以車輛搬運下山,由丙○○出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陳金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自94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擅自在上開保安林地及其旁之非屬保安林地之山坡地(此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5年1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錄,土地標示為苗栗縣○○鎮○○○段○○○○○○○號)上開挖整地,開闢修建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之道路。嗣於94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上開已竊得而未及運走之七里香樹7株(GPS座標分別為:X-232858、Y-0000000《1棵》,X-232858、Y-0000000《5棵》,X-0000000、Y-0000000《1棵》)。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甲○○、張榮昌、吳順益、陳金森、乙○○、 吳建賢陳漢忠黃國柱 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買賣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6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95年4月11日竹政字第0952211261號、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40120711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09699號函文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甲○○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於前開現場挖取七里香樹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42頁以下、第91頁以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9頁以下;本院卷第38頁)。
(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於前開現場向被告丁○○購買七里香樹並安排怪手前往配合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63頁以下;本院卷第38頁)。
(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揭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46頁以下、第98頁以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
7頁以下、第198頁以下)。
(四)證人張榮昌於警詢;證人吳順益、陳金森於警詢、偵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分別雇於被告丁○○、丙○○(陳金森部分),挖取七里香樹或駕駛挖土機作業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29至第40頁、第91頁以下、第99頁以下;本院卷第84頁以下)。
(五)證人吳建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件被告丁○○、丙○○盜採七里香樹及開闢道路之實際位置、現場情形等經過(見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48至第49頁;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6至第17頁)。
(六)證人陳漢忠、黃國柱(均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警員)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經過、現場情形等語明確(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5至第19頁)。
(七)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等各1紙及買賣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52至第62頁)。
(八)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4月11日竹政字第0952211261號函文、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40120711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09699號函文等各1份,分別證明盜採七里香樹之山價及盜採地點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現已登記),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山坡地,土地標示為苗栗縣○○鎮○○○段○○○○○○○號,且該筆地號土地並無出租、出借等情事。
二、對於被告2人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丁○○固供認係從甲○○處得知前開現場有七里香樹,並僱用吳順益、乙○○、張榮昌於前揭時、地,前往現場挖取七里香樹,後續並帶被告丙○○至現場查看,雙方始達成買賣之共識,且係丙○○表示用挖土機開路進去比較快,故由丙○○僱用陳金森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開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
七里香樹係向甲○○購買的,他說是祖先留下來的云云;被告丙○○固供認有和被告丁○○至前開現場查看七里香樹,雙方始達成交易,並僱用陳金森駕駛挖土機於前揭時、地在現場工作,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有要求丁○○提出合約書,且甲○○有說七里香樹是他的,他住路口而已,找挖土機去現場是因為丁○○說車子進不去,所以才請挖土機去現場將砂土清到兩旁,現場原本就有小路,並非以挖土機開路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是因為我不知道辦理繼承,所以山不是我們的,山坡地是政府的」、「我當時沒有跟丁○○說我有所有權狀,也沒有跟他說之後會拿所有權狀給他看」、「我那時腳不能走,沒有辦法帶丁○○去山上看七里香樹」、「我只有賣丁○○3棵七里香樹,他說看我生活艱苦,說3棵用10000元跟我買」、「丙○○有問我七里香樹是否我家的,我說是我祖宗的,因為沒有辦理繼承,後來變成政府的」、「丙○○沒有請我拿權狀出來,我說是祖宗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29、130、199、200頁),可見證人甲○○並未明確告知被告2人本件七里香樹為其個人所有,且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或帶同被告2人至前開現場勘查地點並指明七里香樹所在位置。
(二)再者,依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吳建賢,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現場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係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未登記保安林地,此部分土地林務局並無任何出租或出借之紀錄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6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亦函稱本件現場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於95年1月3日始辦理第1次登記,土地標示為苗栗縣○○鎮○○○段○○○○○○○號,且該筆地號土地並無出租或出借之情事,有該分處9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之公函1件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甲○○及其祖宗對於前開土地並未有何使用權源;而衡情,使用土地及繼承之原因諸多且方式不一(例如:是否因多人繼承,而造成該權源分割,不得單獨行使權利,或該權源已逾使用時效,抑或該權源根本無法繼承等情形,均不無可能),尤其涉及公有土地,均有書面以為憑據,被告2人未進一步查證,竟空言泛稱該土地及七里香樹均係證人甲○○祖宗所留下云云,此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三)次者,政府基於保護山林之自然生態,追求永續發展之政策,將山坡地規劃列屬為公有之情形,較一般平地土地之比例為高,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2人從事園藝業,又均曾至前開現場查看,對現場環境係屬山坡地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2人所挖取之樹種,並非尋常可見,乃生長速度遲緩、較為珍貴之七里香樹,其經濟價值甚高,為觀賞園藝之熱門樹種,被告2人比一般人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其等單憑證人甲○○片面之詞即遽認證人甲○○對之有合法權源,實難令人採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之聽天由命,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從而,論斷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除其有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認識外,尚須查明被告2人有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為妥適。經查,被告2人既前均有竊盜之判罪執行紀錄,被告丙○○前亦有多次涉及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案件,甚至有涉及盜挖七里香樹之情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猶應小心從事,以免觸法,其等捨此不為,足認其2人主觀上為圖謀利益,對七里香樹之所有權是否確為甲○○所有,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聽天由命,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2人有違反森林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認識甚明。
(五)又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七里香樹係被告丁○○向其購買云云,惟其2人就購買之金額、數量、品名、是否已付款、付款金額若干等重大之交易事項,不但甲○○、丁○○自身之供述前後不一,且2人所言亦相互矛盾,對於如此單純之交易,陳述內容竟有多處不一致,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觀之卷附買賣契約書
2份(見9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56至第57頁),其中1份載明94年10月5日甲○○以1棵七里香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丁○○,共賣1棵,另1份載明94年10月5日,甲○○以1棵七里香5000元之代價,出賣10棵七里香予丁○○。基此,2份契約書既係同1日所填寫,何以要分開填寫?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該2份契約書所載之交易條件,均與證人甲○○供述之情節不符,復參以如甲○○確係權利人,要求甲○○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非常容易,但被告丁○○、丙○○卻沒有要求甲○○提供,足徵被告
2人均應知甲○○非屬權利人,本件應可合理懷疑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丁○○要求甲○○簽名後供逃避刑責使用,足認證人甲○○此部分所言應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且甲○○、丁○○、丙○○3人間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復明顯。
(六)被告2人復辯稱找挖土機去現場是因為挖取七里香樹後,為方便車輛搬運下山,而車子進不去,所以才請挖土機去現場將砂土清到兩旁,原本就有小路,並非擅自開路云云。然查,依證人陳漢忠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證稱:從82年開始在大山所服務,在88至89年間調到其他單位,在91年8月31日又調回到大山所服務,其在巡邏時常常經過本件遭盜採及開路現場附近,但未曾發現現場有既成道路存在等語;證人黃國柱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證稱:自87年12月17日起即在大山所服務,直到95年2月19日才調往後龍分駐所,其於本件案發前,時常在本件遭盜採及開路現場附近巡邏,並未發現有既成道路存在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5至第19頁)。從而,兩位員警既在現場服務多年,經常巡邏,並無見有系爭道路,足徵前開現場之道路係被告2人利用以挖土機開闢而成,絕非其所言現場原本就有小路,只是利用挖土機將砂土清到兩旁云云。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除刑法第42條部分外),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丙○○竊取上述七里香樹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鎮○○○段,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未登記保安林地內(現已登記),此有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位置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則上揭七里香7株,應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訛。是被告丁○○、丙○○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修建道路罪。
(三)被告2人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與共犯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雇請不知情之吳順益、乙○○、張榮昌從事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金森從事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
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修建道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論處。
(六)另查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山價為59400元,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4月11日竹政字第0952211261號函文附卷可稽,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2人均各併科新臺幣160000元。
(七)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
(九)量刑理由說明:審酌被告2人貪圖挖取七里香樹轉賣後之暴利,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不易,仍為謀私利,盜採七里香樹,並為圖便利以車輛搬運下山,竟擅自以挖土機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已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盜採之數量、盜採之七里香樹尚未及搬運下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在前開現場以挖土機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行為,業已致生水土流失,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責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外,尚須其所為前揭行為,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足當之,亦即該罪之成立乃採「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採具體之危險制,故其行為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吳建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發現現場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詳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6頁),然其並未具體證述現場有何地形地貌足以判斷本件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僅泛稱有水土流失,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不無疑義,況且,該次屢勘時間為95年6月7日,距案發94年10月9日已達8個月之久,且屢勘前尚因珍珠颱風之逼近而改期,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件在卷可憑,故現場縱有證人所稱水土流失之情形,亦可能係事後之大自然力量或其他人為因素所造成,尚難遽認有因果關係。而相關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僅能顯示當時之現場狀況、相關位置,尚無從據此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是當時並無實際情況可認定有致生此實害之結果。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挖土機開挖整路,開闢修建道路之行為,致發生水土流失等之實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盡符合,尚難率以該條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罪嫌,因起訴書認與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從一重處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2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為│3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3千元折算一日。│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罰金罰││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牽連犯、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一)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行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則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以分別採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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