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滿天星電玩店」內,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西勢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福祥 」之成年男子。而「李福祥」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8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中獎並要加入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5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大崗郵局及臺南縣新市郵局,匯款12萬元、8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於95年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丙○○詐稱:抽中日華投資顧問公司之獎金60萬元,要支付所得稅及法律訴訟費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4月6日,在臺北市大同郵局匯款6萬元至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西勢美郵局帳戶。
嗣經甲○○及丙○○發現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對於將上開2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出賣與「李福祥」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收買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大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卻仍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已堪認定。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四)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6年5月11日合金苗總字第0960000051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份。
(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儲字第096071226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成立累犯,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關於本案正犯係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取財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合先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故被告乙○○所為僅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乙○○前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於9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20萬、6萬元之損失,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