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e○○○原告a○○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H○○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N○○被告酉○○
j○○宙○○y○○庚○○丑○○己○○辰○○巳○○Q○○m○○卯○○i○○子○○亥○w○○丁○○甲乙○辛○○U○○c○○E○○甲甲○z○○G○○Z○○h○○j○○s○○J○○K○○癸○○R○○甲○○O○○C○○k○○天○○D○○d○○丙○○午○○V○○W○○v○○q○○S○○x○○u○○X○○Y○○B○○p○○玄○○L○○T○○P○○l○○M○○宇○○g○○r○○黃○○戊○○b○○n○○戌○○F○○f○○o○○t○○申○○地○○A○○乙○○I○○寅○○壬○○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