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滿80歲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丙○○係同胞兄弟關係,兩人間就繼承之不動產及將祖先骨灰遷出家族墓等事由,素有爭執,乙○○甚覺委屈,積忿多年。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15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北極宮」參加廟會活動時,見丙○○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平日所使用之柺杖,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6公分,共縫約21針)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即「北極宮」董事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丙○○雖稱被告係用三角鐵以布包住毆打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伊僅持拐杖打告訴人而已。查告訴人於檢察官94年4月13日偵訊中業已陳稱當晚管區警員去醫院,問其是被何物打到,伊說伊已昏倒不知道等語。於原審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稱打伊時伊就昏倒,打伊的東西沒有人打開,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足徵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係以何物毆打。告訴人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雖稱:是北極宮董事長去醫院看伊,伊問他是何物打到,他說是三角鐵,後來三角鐵在何處,伊不知道,北極宮的人說是被告拿走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丁○○即「北極宮」董事長,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傷害當時伊沒有看到,伊是聽人說外面有人吵架,有人流血,才去看,把告訴人送醫院就醫。當時被告還在現場,拿柺杖,沒有其他東西,被告周圍也沒有發現其他用布包起來的武器。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講被告用什麼東西打他,在醫院也說不知道,其事後也沒有問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打告訴人,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講被告用什麼東西打告訴人等語。則依證人前開證述情節,證人丁○○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傷害之情形,其見告訴人受傷並將之送醫時,被告仍在現場,且手上係持柺杖,現場亦無以布包之武器,亦無告訴告訴人被告係以三角鐵以布包住毆打告訴人。又本院經傳訊於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己○○(該證人經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原審未予傳訊作證)到庭證稱:伊在北極宮擔任廟會主持,93年4月19日下午伊主持菩薩聖誕,與告訴人閒聊時,見被告自側面來毆打告訴人,係用報紙包起來一長型(約二台尺長)之物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看到是被告就逃跑,之後被告有要追打告訴人,是否打到,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被告拿三角鐵打告訴人等語。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顯屬誇大不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係因告訴人爭奪家產及將祖先骨灰遷出家族墓等事由,甚受委屈,積忿多年,始以柺杖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柺杖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係屬被告平日所使用,作為支撐,輔助其行走之物,非屬專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持圓形之拐杖毆打告訴人,應不致於產生直線之撕裂傷,造成告訴人縫21針之重大傷勢,原審未予查明,應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外,尚有另持其他凶器或物品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述及其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法院傳訊多位證人即己○○、丁○○、戊○○及甲○○,原審未予傳訊,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法。惟查證人丁○○業經原審傳訊作證,證人己○○亦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拐杖以外之其他凶器或物品毆打告訴人,均如前述。至另證人戊○○及甲○○二人,據到庭之證人己○○於本院稱不知案發當時其二人有無在場。而告訴人於本院亦稱不能確定其二人有否在場。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稱戊○○及甲○○他們都沒有在現場,不用再傳訊作證等語,故本件已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除持拐杖以外,尚有持其他凶器或物品毆打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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