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為丁○○辦理與印尼籍女子己○○結婚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言明手續費共需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被告戊○○可得仲介費用為七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丁○○之父親丙○○已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將定金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尾款十七萬元匯入雙方約定之銀行帳戶而付訖。惟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應將其所收取定金即二十五萬元扣除自己可得之七萬元即餘款十八萬元轉交至印尼代辦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致該印尼籍女子己○○因手續費未繳清而無法入境。丙○○見狀,只得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尾款十八萬元重行補匯,並辦妥相關手續,該印尼籍女子己○○始得入境,因認被告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又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分別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第五十七號判例及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例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被告戊○○收款之照片、同意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二張、委託代辦印尼註冊結婚證件單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次被告為尋求願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印尼新娘,即透過印尼男子 林德忠 尋覓,嗣後林德忠覓得印尼女子己○○、 宋彩燕 二人,被告即與林德忠約定,林德忠負責完成上開二人在印尼之訂婚、結婚及入境台灣等相關手續,被告則就己○○部分給付林德忠三十萬元,宋彩燕部分給付林德忠二十萬元。被告覓得上揭二位印尼新娘後,即來台尋找願與印尼女子結婚之台灣男子,嗣先覓得丁○○願與己○○之結婚及入境台灣事宜,並與丁○○約定全部報酬為四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丁○○之父丙○○即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並書立同意書約定「等到結婚手續及己○○小姐戶口遷到丁○○先生戶口再付餘款十七萬元」。之後被告又覓得願與宋彩燕結婚之台灣男子 游永鎮 ,游永鎮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完成游永鎮與宋彩燕之結婚及入境台灣事宜,游永鎮必須給付被告三十五萬元,游永鎮並已將其中二十五萬元先給付給被告。被告於收取前揭各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之現金後,即將其中二十二萬元換美金交付給林德忠,囑其開始辦理上開二對新人在印尼訂婚、結婚及入境台灣等相關手續,等所有手續依約完成後,被告再將付與林德忠之餘款二十八萬元。其後游永鎮與宋彩燕部分已順利完成,游永鎮餘款十萬元已依約給付被告,而被告亦再給付林德忠完畢。八十八年九月被告為了瞭解丁○○與己○○結婚事宜進行狀況,即前往丁○○住處,不料告訴人卻通知警員將被告逮捕。依告訴人所匯二張匯款單觀之,二筆匯款之收款人均為乙○○,如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將十七萬元匯入乙○○之帳戶係給付被告之尾款,且認被告有所謂侵占之情事,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將十八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理?實則調查,林德忠於辦理受被告委託之事項之際,與丙○○直接接觸,獲悉被告與丁○○之協議條件,就想擷取被告依約所可取得之利益,於是告知丙○○將尾款十七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乙○○帳戶,待尾款匯入後,林德忠又向丙○○偽稱被告欠其十八萬元,又囑丙○○須再匯入十八萬元後,始願讓己○○順利入境,丙○○才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十八萬元又匯入乙○○上開帳戶,將被告查明之上開事實與同意書及匯款回條對照觀之,益可證明,丁○○與被告才有承攬契約關係,丁○○與林德忠之間根本沒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開未透過被告所進行之事情,與被告完全無關。至於被告應給付林德忠餘款十八萬元部分,原即與林德忠約定,等所有手續完成後給付,被告亦預計將丁○○之餘款十七萬元再添加一萬元湊足十八萬元後給付林德忠。不料丁○○之餘款十七萬元,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竟匯入乙○○帳戶,被告從未獲告知上開匯款詳情,更從未收受上開匯款,足見此項匯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可言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丁○○之父親丙○○已在花蓮縣○○鄉○○路○○○號處,
將定金二十五萬元,交予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尾款十七萬元匯入雙方約定之銀行帳戶而付訖」云云。然依被害人丁○○所提之匯款單影本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德忠(他就是 林安東 )叫我匯過去,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也是林安東叫我匯十八萬到翁戶頭。」「林德忠是在印尼辦手續,林從印尼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到翁戶頭。」(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該十七萬元並非匯入被告戶頭而係匯入乙○○戶頭且亦非由被告指示告訴人所為,核與丁○○和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所立同意書所載「等到結婚手續及己○○小姐戶口遷到丁○○先生戶口再付餘款十七萬元」之約定不符,可見公訴人認丙○○已將尾款十七萬元匯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約定之銀行帳戶而付訖等語,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介紹人,林德忠是印尼辦手續
的人,劉拿介紹費應是七萬,這是林德忠講的,其中十八萬是於印尼的手續費,林德忠和翁有委託關係,我們是和戊○○定約,是戊○○委託林德忠,林德忠又委託乙○○,我們匯給乙○○,是林德忠叫我們匯,他說劉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所立之同意書,可知丁○○與印尼女子己○○之婚姻事宜是由丁○○與被告所約定,即契約存在於丁○○與被告之間。雖告訴人提出「委託代辦印尼註冊結婚證件單」(以下簡稱:委任書)影本一份供本院審酌,其上記載代辦人為林安東(即林德忠),惟依其上記載之收款紀錄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九月廿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且丙○○亦稱該委任書是丁○○去印尼時,林安東幫我辦所有結婚手續所預備證件、手續和費用,我們和戊○○約定四十二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該委任書係丁○○與被告訂立前述同意書後所立,且該委任書內容所辦理之事項亦係在原丁○○與被告約定之範圍內,應屬林安東所開立之收據,故不得依此即否認丁○○與被告約定辦理該結婚事宜之事實存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林德忠廿二萬,是因為我當時請他排二個印尼
新娘結婚事宜,告訴人這件是約定四十五萬元,我給林德忠三十萬元,另一件約定三十五萬元,應給林二十萬元,這二十二萬元是包含了告訴人這件的十二萬及另一件十萬元給林」(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林德忠和被告的媽媽跟我說,告訴人委託被告娶印尼新娘,總共四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訂金先給被告,被告就委託林德忠在印尼代辦結婚事宜。被告委託林的代價是三十萬元,被告賺十二萬元。被告大約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在新竹那裡,用台幣二十二萬元換了美金六七三0元交給林德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購買美金單據附卷可資為證。故被告所辯其已經將應給付林德忠之款項交付之事實,堪足採信。
(四)、第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
,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所訂代辦婚姻事宜契約,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及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即被告係承攬丁○○與己○○之結婚事宜,被告與丁○○約定總報酬為
四十二萬元,至被告另外委託林德忠在印尼代辦之事項,為另一承攬契約,為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受約定四十二萬元報酬部分之二十五萬元係為自己而收受,其所有權已經移轉於被告,並非為告訴人丁○○而持有,亦非為林德忠而持有,稽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其所收取之報酬及費用,自不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間所訂之代辦婚姻事宜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則丁○○所交付予被告之二十五萬元為承攬之報酬及其他費用,於交付時,被告即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而非被告為丁○○持有該筆款項。且被告亦已將所得款項部分交予印尼代辦人林德忠,亦可認定被告無業務侵占之故意,揆諸前開業務侵占罪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