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戊○○右二人選任辯護人余道明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余道明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戊○○、丁○○、辛○○均無罪。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專憑此項陳述為唯一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壬○○、戊○○、丁○○、辛○○(下稱被告壬○○等四人)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
㈠被告壬○○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邀丁○○、戊○○、辛○○及許
董、 阿貴 等人到伊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玩「筒仔麻將」,參加者輪流作莊,伊也有玩,贏者隨便拿錢出來準備當晚去喝酒,庚○○要玩時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輸光了後陸續向伊借款二次各十萬元,二十萬元輸光後還要跟伊借,伊就跟贏者戊○○借五十萬元,因為是透過伊向戊○○借,所以伊要求庚○○開本票(面額五十萬元一張),後來庚○○又輸光還要再借,伊又出面向贏者借,並請庚○○開本票(面額一百萬元共二張),賭玩後即一起去喝酒。伊和被告戊○○等人並未強迫庚○○留下來簽發本票。庚○○共輸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向伊借,五十萬元是向戊○○借,庚○○應允翌日還款,翌日庚○○與被告丁○○一起拿二十萬元到伊之住處還伊,伊並未恐嚇說「十天內不還錢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過三、四天後庚○○又與丁○○拿五十萬元到伊住處要轉交被告戊○○。伊並未唆使被告丁○○強押庚○○到乙○○○家,也未向乙○○○說要拿農藥給庚○○喝,亦未砸毀招牌、未向丙○○為恐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辯護狀所載。
㈡被告戊○○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至壬○○住處,庚○○提議要打「
筒仔麻將」,伊就和被告壬○○、丁○○、辛○○、庚○○和壬○○不詳姓名友人一、二位一起玩,另還有位女子在旁觀看。後庚○○賭輸要向伊調錢,伊就借庚○○五十萬元,庚○○答應隔天返還,後來庚○○又輸要向伊再借伊不肯,庚○○就請被告壬○○來向伊借,伊稱須被告壬○○負責還款才借,壬○○向伊借五十萬元交庚○○,庚○○乃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壬○○,至於庚○○向其他人借款部分伊不知情,簽本票是庚○○心甘情願的,伊和被告壬○○等均未強迫庚○○。後來二、三天庚○○有請壬○○打電話叫伊去拿五十萬元,其他的五十萬元等於是壬○○欠伊的,伊並未對庚○○恐嚇稱「十天內不還錢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辯護狀所載。
㈢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三答辯狀、附件四辯護狀所載。
㈣被告辛○○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丁○○載 鍾玉珍 及庚○○到伊住處,
伊只認識庚○○,當天晚上伊就帶他們三人到被告壬○○家吃燒酒雞,之後還玩「筒仔麻將」,庚○○與其姐乙○○○都是與伊認識近二十年之老友,伊並未強迫庚○○簽本票,亦未恐嚇庚○○。在賭博後一、二星期某日,乙○○○到伊家中稱庚○○湊不足五十萬元,只有三十萬元,請伊向被告壬○○請求寬限幾天。伊就載乙○○○到被告壬○○家,被告壬○○也同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辯護狀所載。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等四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庚○○、乙○○○、丙○○之指訴,及支票存根四張、支票六張、照片二張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壬○○等四人及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間,至被告壬○○位於
花蓮縣○○鄉○○○街之住處玩「筒仔麻將」賭博,庚○○因此賭輸三百二十萬元,因前開款項均是向被告壬○○、戊○○等人所借,故庚○○即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予被告壬○○等情,為被告壬○○、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庚○○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三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六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壬○○等人上開賭博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經被告壬○○、戊○○、丁○○及辛○○陳稱甚明,且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庚○○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三張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益證前揭日期並無錯誤,告訴人庚○○雖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賭博時間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在八十七年八月到九月間某日云云,此或係其記憶有誤所致,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壬○○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本院綜合全部證卷資料,僅有告訴人庚○○指訴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聚賭時,有營利抽頭之行為,而庚○○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是並不能僅憑庚○○之指訴,推認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
㈢就公訴人認被告壬○○等四人涉嫌於賭博後強行留下庚○○商談償還賭債,而妨害自由,並恐嚇庚○○「十天內不拿來,到時候你怎麼死都不知道」部分:
⒈告訴人庚○○固於警訊中指訴其賭輸當晚被告壬○○不讓其回家,要求與其談償
還賭債問題,並逼其簽具本票三張,餘款七十萬元限其在十日內付現金,並以恐嚇言詞對其稱:「十天內不拿來,到時候你怎麼死都不知道」云云(警訊卷十七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稱:賭博當天我是被逼簽本票,他們要我簽本票才能走,他們沒打我傷害我或恐嚇我(偵查卷二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賭完後我想要離開,被告壬○○就在我旁邊說不簽本票你別想走,其餘三名被告(即被告戊○○、丁○○、辛○○)則站著或坐在旁邊沒有說話,他們當時有六人,我就不敢走,簽三張本票(一百萬元二張、五十萬元一張)交給被告壬○○,:::被告壬○○是要我在翌日先還二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要我在十天內還時說「你要處理這筆債,要是不還你就試試看」,並沒有說「十天內不拿來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情(本院卷九五、九六頁)。
⒉告訴人庚○○就上開恐嚇部分之指訴,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為真,且恐嚇部
分,僅有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訴被告壬○○可憑,而上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戊○○、丁○○及辛○○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並不能只憑告訴人庚○○之前開前後不一之指訴,認被告壬○○等四人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⒊至於被告壬○○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雖有庚○○上開指訴可憑,然並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可佐證該指訴與事實相符,是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壬○○等四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再者,就公訴人認被告壬○○唆使被告丁○○強押庚○○至乙○○○住處,向乙○○○恐嚇致乙○○○簽發四張支票交被告丁○○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訊時係稱:十天後(即賭博後十天)我到壬○○家,在場尚有
小李 (即被告丁○○),我告知壬○○實在拿不出錢來,在場之小李要我開支票,他會幫我調現金,償還被告壬○○,丁○○又稱開支票調現金要付利息,七十萬元開支票一個月要付利息五萬元,故丁○○要求開支票七十五萬元,我答應以此方式付款,便由丁○○開車載我去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六之七號我二姐乙○○○家找到乙○○○,我哀求她開支票,乙○○○原先不答應,丁○○便以恐嚇言詞對乙○○○稱:「等下他出去,就會沒有命」、「你不幫你弟弟,一定會被打死」,致乙○○○害怕而被迫簽發四張支票云云(警訊卷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丁○○如何押你到乙○○○住處?告訴人庚○○稱:被告丁○○一個人押我,當時我在被告壬○○處,被告壬○○、辛○○二人叫我跟丁○○去找我姊姊開票,被告壬○○並說如果不開票要給我很難看(偵查卷二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壬○○叫丁○○開車載我去乙○○○家開七十五萬元的支票,到乙○○○家後我在車上,丁○○就下車去跟乙○○○談,談話內容我不知道,後來乙○○○就開了四張支票共七十五萬元給丁○○,丁○○拿到支票上車後,還要我在支票上背書,然後載我回家(本院卷九七頁)云云。⒉告訴人乙○○○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丁○○帶庚○○到其住處
,被告丁○○對其恐嚇稱「等下他出去就會沒有命」、「賭博的流氓都在外面等,如果沒有錢就開票否則庚○○出去就沒命」云云。
⒊依告訴人庚○○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是同意被告丁○○之提議以支票付款,始由
被告丁○○開車載伊至乙○○○住處請乙○○○簽發支票,則其搭被告丁○○之車至乙○○○處,顯然出於其自由意願;其後庚○○雖改稱係由被告壬○○唆使被告丁○○帶其至乙○○○處,惟庚○○及被告丁○○均為成年男子,以被告丁○○一人開車載庚○○外出之情節判斷,被告丁○○係以何種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則未見庚○○說明;況庚○○就被告丁○○帶其到乙○○○處以後之情節,前後指訴不一,所述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丁○○所持有乙○○○簽發之四紙支票(四紙支票之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持有人等均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四之支票已經被告丁○○轉予案外人己○○),票據號碼並未相連,此為乙○○○於警訊時陳稱綦明(警訊卷二七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八七五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狀各一份可稽(本院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四二至四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十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衡諸常情,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之支票應非一次簽發之支票;另告訴人乙○○○雖附和庚○○之指訴,然渠等為親姐弟,且乙○○○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就前開支票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與被告丁○○就票款履行一事正在訴訟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十號民事卷宗參照),處於對立狀態,其難免為偏頗庚○○之詞,是並不能以告訴人庚○○及乙○○○之前開指訴(且庚○○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據以推認被告壬○○、丁○○有妨害自由及被告丁○○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㈤第就公訴人認被告壬○○在其住處對乙○○○恐嚇稱「你先回去,我們會拿農藥
叫你弟弟喝下」部分: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及庚○○之指訴,其二人有親姐弟之情誼,就本案有利害關係,所述不能互為對方指訴之佐證,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渠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依據前開說明,亦不能憑渠等之指稱遽論被告壬○○有前開犯行。
㈥就公訴人認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前往庚○○住處砸毀招
牌,並以電話向丙○○恐嚇部分:告訴人丙○○為庚○○之妻,為渠等所不爭執,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有聽見樓下有很大聲撞門聲,且樓下有人在喊 阿傳 阿傳(指庚○○),還罵三字經幹你娘,又說「你去報警你去報警,我叫 貓仔榮 」,同時還對東西敲打,後來又打電話(跟剛才講話同一人)他說幹你娘你阿傳不來處理我會給他好看云云,而被告壬○○雖坦承其綽號為「貓仔榮」,然堅決否認上情,且本院認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並不能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壬○○為前開犯行之依據。
㈦此外,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四張及支票六張(其中三張支票上應記
載事項均為空白,警訊卷三五至四二頁參照),及告訴人庚○○所簽發之本票三張(本院卷一六三頁),僅足證明告訴人有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而照片二張(警訊卷四三頁)亦僅可證明「客家菜館」之招牌曾遭毀損,但乙○○○簽發之上開支票是否為被告壬○○唆使被告丁○○恐嚇、脅迫乙○○○所簽發、庚○○簽發之本票是否為被告壬○○、戊○○、丁○○、辛○○等人限制其自由且脅迫其所簽發暨被告壬○○是否毀損招牌號並向丙○○恐嚇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壬○○、戊○○、丁○○、辛○○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本院綜合全盤證據資料,認在客觀上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壬○○等四人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壬○○、戊○○、丁○○、辛○○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八二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持有人兌現情形
(新台幣)
0000000號87.10.12四萬元乙○○○丁○○已兌現
0000000號87.11.8二十一萬元乙○○○丁○○未兌現(訴訟中)
0000000號87.11.11二十五萬元乙○○○己○○未兌現
0000000號87.11.11二十五萬元乙○○○己○○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