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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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述在案,及依民法相關法規辦理提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總計所延伸之損失費用如:一、土地費600*5=3000元,二、房屋稅5254*5=26270元,三、代書費70000元,四、140萬元依銀行年息5%1計算70000*5計350000元,五、房屋五年未交至補助費每月10000*60計600000元,六、訴訟費(含規費及台北往返台東花蓮及高雄交通車資總計100000元,
七、工程修繕不足預估0000000元扣450000元計808000。元總計$NT1,957,270元。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