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
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及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除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為止外,另於屆期亦未為清償本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三一五),依約自應清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茲因訂約後,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照財政部臺財融
㈢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示應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故原告依據概括承受及借貸法律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全部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全部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堪信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既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嗣後又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從而,原告依概括承受後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