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大貨車司機,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某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用之HY─九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軍榮五街附近之十○○○區○○○路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之代價,裝載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欲前往台中縣中興嶺傾倒,嗣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一紙、照片八幀、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