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
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00元,
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間有買賣契約,
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群體公司,惟群體公司尚積欠伊貨
款,且本院已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為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
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收取而言。是支票業經假處分禁止轉讓後,於知悉
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禁止轉讓之支票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至明。
(二)次按,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
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本件被告於
97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債
務人(即群體公司)向第三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經執
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開執行命令於原告分行即系爭
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經本院
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69號卷,互核無誤。是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既為原告之分行,屬本公
司之分支機構,其二者法人格即為同一,則原告自應受上
開執行命命,即禁止群體公司向原告或其他分行為付款之
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之拘束,是原告之楊梅分行於97年12月
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原告當知悉系爭支票業經假處
分在案,然竟仍於97年12月2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揆
諸上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自屬不得對被告主
張票據權利至明。是原告訴請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12,720元│97.12.23│同左│CM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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