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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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任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五、二九六、二四一號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三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台北市○○街○○○巷○○弄三之六號(即安東新村四棟七號)房屋居住,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思惠 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請空軍台北通信大隊(以下簡稱通信大隊)大隊長核准,自費建築之眷舍,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業經該大隊呈報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伊無權予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勝訴判決已對伊為假執行,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依 伊官階 (上尉)分配眷舍一戶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三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伊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請通信大隊大隊長核准自費興建,固有其報告書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國防部於四十八年修正發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可見當時有關眷舍之管理及調配為被上訴人之權責,通信大隊為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僅係所屬軍眷補給之申請及受補單位,並無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限。證人 程少剛 亦證稱:當時土地營產應是空軍總部在管,伊不管營產,當時基於同情上訴人,始於其報告上簽擬准撥四棟七號,由其自費修建,伊並未知會營產單位等語。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既未報經有決定權責之被上訴人同意,其自非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五九)宅興字第一一二九號令及通信大隊(五九)三○○九號令,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經被上訴人列入營產管理。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並函稱:上訴人所占用之房舍,本部未有其依規定申請列管之資料或申請書,故該房舍未列入營管,該屋雖係違章建築,然其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完工起,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自有權處分(含拆除)該屋等語。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營產,並非可取。上訴人已將其原受配之二棟五號眷舍頂讓與訴外人 黃北辰 ,為其所不爭,其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退役後,既非現役軍人,自無依上開辦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配眷舍餘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交還土地予伊,即無不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執以假執行,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另分配眷舍予伊,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請通信大隊大隊長核准,於安東新村四棟七號空地即系爭土地上自費建築系爭房屋以居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信大隊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洵信第四三二號令所載:「層奉總部二月九日()題發○九八號令:為安東新村舊有眷舍准分配有眷無舍志願自費整修人員并責成本大隊檢驗合格後始可進住以策安全一案到隊茲分配志願自費整修進住人員名單如附表詳細分配位置如附圖」等語(見一審二卷二五頁),被上訴人當時似已核准由志願自費修建眷舍之人員於安東新村修建眷舍進住,並授權通信大隊負責其分配事宜。果爾,上訴人嗣經該大隊長核准,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能否謂其未經合法核准,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又上訴人抗辯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二條:「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之規定,伊所建系爭房屋為第四棟營產中之一間,豈能未列營管(原審卷一○七頁)。伊於五十九年三月間,因原受配安東新村二棟五號眷舍失火燒燬,申請自費重建,經被上訴人准許,並令伊應將重建後之眷舍列入公產管理,現住眷舍即系爭房屋應於重建眷舍完工遷入後收回。亦可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列為營產管理,否則何能令伊交還眷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五九宅興一一二九號令為證(見一審卷六十頁背面,原審卷三五、七五頁)。攸關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因何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說明,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注意事項〕<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22,,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111,,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114,,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162,,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六十二條>